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文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各罪之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各異,併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隔4月,暨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113年10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113年12月17日

2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4年2月4日

3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113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114年2月11日

備註: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備註欄贅載「執畢」,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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