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文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各罪之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各異,併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隔4月,暨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113年10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113年12月17日
2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4年2月4日
3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113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114年2月11日
備註: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備註欄贅載「執畢」,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