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UNGTHAISONGAEKKASI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THAISONGAEKKASI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RUNGTHAISONGAEKKASIT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NGTHAISONGAEKKASIT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39788、KAR039789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打零工、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是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而後在我國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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