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盛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溫○○(民國99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行竊當下所接觸之電動腳踏車、外套、皮夾暨其中現金之外觀、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該現金之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最終亦將所竊現金返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200元,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廣場,見溫○○所有外套置放在其停放該處電動腳踏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溫○○所有、置放在該處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