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宣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4月+4月=8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113年9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113年11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81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113年1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