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姵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螢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所犯9罪(詳如附件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復以受刑人本案所犯9罪與另外4罪(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合計13罪,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裁定在卷可參,是甲案裁定於本案裁定前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甲案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並完全包含本案9罪,本院現時如就受刑人本案所犯9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爰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