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聲請人未接獲執行通知而被通緝,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緝獲後,發監至臺灣臺中看守所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借提自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戒治,到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改取消戒治,當日即由臺中監獄繼續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整整關滿八個月始獲釋放。執行檢察官因未將聲請人在臺中看守所代執行之二十二天扣除,致聲請人遭不依法令多羈押二十二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保安處分則不在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具治療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及「刑之執行」單純係剝奪行為人之行動自由不同。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緝獲後,係先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其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至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前開撤銷停止戒治後,原強制戒治一年之殘餘期間,該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併折抵上開強制戒治之殘餘期間之日數,俟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改取消戒治,再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入監執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刑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一六二五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案件之執行卷宗)之全部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一0一號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被告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之執行卷宗)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緝法字第一六二五號執行指揮書(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被告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戒執緝二法字第一0一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即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之執行指揮書),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戒執緝二法字第一0一號執行指揮書上並已載明,將受戒治人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入所,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執行起算日期之前之期間,計入裁定前留置於勒戒處所日數,即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是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緝獲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留置期間,均已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自無從再就該期間之日數與聲請人應受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予以折抵。從而,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期間,係屬受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非不依法令之羈押,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