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裁定(94年度易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雖有明確詳實告知其進行認罪協商之訴訟程序流程及最後可能達成某程度之罰則或損壞,然抗告人並未與 賴文雄 共同竊盜,亦未經告知認罪協商後將有此結果,原審因而判處抗告人罪刑,已有未當,復遽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1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意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協助其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於原審法院94年7月20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就檢察官起訴及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同意接受之協商合意內容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被告且供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均見原審卷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為本件認罪協商,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而倘抗告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協商合意非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於原審告知可得撤銷合意或詢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時即應為撤銷之表示或陳明本件協商非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係一概承認,且原審法院於法庭公開進行訴訟程序下,抗告人並在公設辯護人之協助下,若抗告人就認罪協商訴訟程序有疑義,自得尋求公設辯護人之協助,是抗告人上訴意旨否認有與賴文雄共同為竊盜犯行,並以其認罪協商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殊無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