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裕盛相 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6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
7、147頁):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167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4,210元(計算式:16,210+8,000=24,210),剩餘4,957元,而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34,071元,低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118,968元(計算式:4,957×24個月=118,968),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137頁)。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如入出境資料)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135頁)。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為1,132,008元(計算式:47,167×24個月=1,132,008),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581,040元(計算式:24,210×24個月=581,040),剩餘550,968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34,071元,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再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所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9年8月間命債務人限期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或具狀說明,且留存卷內手機號碼亦為暫停使用,可見債務人故意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39歲,正值壯年,應具備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四)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摩根公司陳報之債權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7、75、131、145頁)。
(六)債務人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27、73、121、143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下稱消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考。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6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5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106年5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間之收入:債務人於108年5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主張伊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9月1日任職於明台報關有限公司,共得62,500元;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29日間任職於花龍鮮花店,共得160,000元;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29日間任職於UberEats,共得180,000元(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第4頁,下稱調解卷),有債務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18、19、20至21、22至24頁)。經查,債務人於106年間任職於明台報關有限公司,共得62,500元(本院卷第51頁);於107年、108年間任職於花龍鮮花店,於聲請前兩年(106年5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共得231,918元(計算式:90,000+350,000×(比例148天/365天)=23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第43、45頁,消更卷第61頁);另債務人自 陳伊 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29日間兼職之「U
berEats」每月可得18,000元,於聲請前兩年共得196,258元(計算式:18,000×10個月+18,000×(按比例28個天/31個天)=196,258)(調解卷第4頁),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9年5月18日花龍鮮花店回文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消更卷第61頁)。綜上,債務人本件聲請前兩年間收入核為共490,676元(計算式:62,500+231,918+196,258=490,676)。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租金支出6,000元、水費130元、電費350元、瓦斯費130元、手機費1,100元,共16,210元(計算式:6,000+2,500+6,000+130+350+130+1,100=16,210,調解卷第4頁反面),共389,040元(計算式:16,210×24個月=389,040)。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8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5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2,544元(平均每月19,273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17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148天/365天)=462,544)。
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389,04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其長子(105年5月出生),每月支出8,000元,兩年共192,000元(計算式:8,000×24個月=192,000)等語(消更卷第17頁,調解卷第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106年5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62,544元(計算式:同上)。債務人雖主張伊為債務人之長子唯一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5頁),惟債務人長子個人戶籍資料並無註記由債務人一人負擔行使扶養義務(消更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比例為二分之一,數額核為231,272元(計算式:462,544元/2人=231,272元),但債務人主張數額僅有192,000元,仍低於231,272元,無浮報之虞,應予採認。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490,676-389,040-192,000<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6.此外,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於社團法人宜蘭縣產業技能訓練推廣協會,共得196,000元,平均每月16,333元(計算式:196,000/12個月=16,333),有社團法人宜蘭縣產業技能訓練推廣協會111年5月5日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薪資領據、債務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7、39頁),債務人110年查無所得資料,復有債務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2件可考,其109年全年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顯然已無餘額(109年月所得16,333-個人16,210-長子8,000<0),110年度亦同(至於債務人另有次子於110年4月26日出生部分,該名子女扶養費數額未經債務人陳報,參本院卷第90頁),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亦可認其未符應不免責之要件。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67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6年5月29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0年10月1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所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9年8月間命債務人限期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或具狀說明,且留存卷內手機號碼亦為暫停使用,可見債務人故意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參見)。如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惟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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