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1號原告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張聰耀 律師 廖崇崴 律師被告 陳虬曼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萬1,7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1年5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86年8月20日設立,總股數3萬股,創始股東包含訴外人陳天龍、 陳和貴 以及 陳天麟 等3人,各持有股數1萬股,至107年度伊之總股數增加為1億1,000萬股,股東分別為陳天龍(持股3,850萬股)、陳和貴(持股3,300萬股)及被告(持股3,850萬股),持股比例分別為35:30:35。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依法對公司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卸任董事職務後,伊發現公司所有之中國 浙江 思科 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司)675萬9,2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07年9月5日遭移轉至被告名下,而陳天龍當時亦為伊公司董事,卻從未聽聞公司有將系爭股份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予被告之議案或訊息。嗣經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並說明取得系爭股份之交易事實及法律基礎,惟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其與伊公司於107年7月3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而無償取得取得系爭股份。然被告及代表伊簽名之陳和貴即原告之董事,均為長期居住在臺灣、土生土長的本國國民,且依被告存證信函所附日期同為107年7月3日之「關於台灣國祥公司之訪談問卷」所載訪談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可知被告應係在我國境內製作、簽署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然觀諸系爭轉讓協議係以簡體字製作,且由三位大陸律師及會計師前來臺灣訪談陳和貴,實難認系爭轉讓協議為真正。縱認系爭轉讓協議確為陳和貴與被告簽署,然陳和貴與被告未經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決議,擅自將伊所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被告。又被告利用其擔任伊董事職務,掌握原告公司相關財產與文件之便,未告知陳天龍即當時之原告董事,並經其同意,將伊所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轉讓至其自己的名下,致伊受有系爭股份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而構成侵害伊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未對伊公司忠實執行業務,而系爭股份之價值至少為人民幣675萬9,289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80萬1,7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2,980萬1,70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萬1,7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1年5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於86年8月20日依香港法註冊之香港公司,原由兩造之父親擔任董事長,被告則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陳和貴與兩造之堂姪即訴外人 陳俊健 、 陳俊秀 前協議投資浙江思科公司美金500萬元,並約定由陳和貴出資美金100萬元(折合人民幣675萬9,289元),陳俊健、陳俊秀共同出資美金400萬元,且陳和貴為配合當時大陸地區東陽市政府推展外國公司與中國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資公司」之政策,乃以其成立之境外公司即原告公司名義出資,而與浙江省東陽市賽科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市賽科公司)於99年8月間合資成立浙江思科公司,且經陳和貴於89年8月27日自其設於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取款美金100萬元,電匯至浙江思科公司設於中國建設銀行(CHINACONSTRUCTI
ONBANK)之帳戶,是系爭股份係陳和貴自己出資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嗣陳俊健、陳俊秀於104年間另於香港設立思科國祥公司後,原告已將名下之美金400萬元浙江思科公司股份移轉返還予香港思科國祥公司,更可證陳和貴係為配合當時大陸地區政府之招商政策,而將自己投資之浙江思科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公司,且上開價值美金400萬元之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亦非原告所出資,而為完成驗資手續,雖香港思科國祥公司先匯款美金4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旋即將該款項匯回香港思科國祥公司,故香港思科國祥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股份轉讓並無實質對價關係。再參照浙江思科公司之商標英文名稱為SINOKING,公司網頁亦有陳和貴為該公司創始人之簡介,足認陳和貴係個人投資浙江思科公司,則系爭股份既非原告公司資產,陳和貴自得自由處分之,是其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縱系爭股份為原告之資產,然原告公司實際係由陳和貴獨資設立,成立之初股份共3萬股,除陳和貴登記持有1萬股外,陳天麟、陳天龍均係掛名登記之董事, 陳和貴方 為原告之實際所有及經營者,且陳天麟、陳天龍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嗣於108年間,陳和貴因年事已高(14年12月24日生),方於108年1月間將其名下持有之原告股份贈與陳天龍,並由陳天龍擔任原告實際股東及原告公司代表人,是於107年7月3日陳和貴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自無庸通知陳天龍或經其同意。退步言之,縱陳天龍於108年1月之前已成為原告實際股東,亦僅為掛名之董事,其早已旅居美國數年迄今,從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且於108年1月之前,原告之決策經營、財務運作及分派股東紅利等,實際上皆由陳和貴一人決意為之,故陳和貴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伊,縱未通知陳天龍或召開董事會決議,程序上亦無瑕疵。況陳和貴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除經浙江思科公司副董事長陳俊秀及3位中國大陸之法律及會計專業人士 姚拓洲 、 李仲英 及 郭珣 等4人前來向陳和貴確認其真意外,並經陳和貴親自於系爭轉讓協議、關於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訪談問卷上簽名,可徵該情事為真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公司係於86年8月20日依據香港法律註冊之香港公司(公
司編號0000000),股份3萬股中由陳和貴、陳天龍、陳天麟各登記持有1萬股;原告設立時之董事長為陳和貴,迄至108年1月25日陳和貴辭任原告董事職務。
㈡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
㈢98年7月10日陳和貴將原告股權21萬股贈與陳天龍。
㈣107年7月3日原告股東為陳天龍及陳和貴及被告;原告之董事
為被告、陳和貴及陳天龍,持有股數分別為3850萬股、3,300萬股及3,850萬股,並由陳和貴擔任董事長。
㈤108年1月4日陳天龍向陳和貴購買3,300萬股,並於108年1月25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㈥陳和貴於99年8月27日以其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美金至浙江思科公司帳戶,折合人民幣約675萬9,289元。
㈦原告原持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於103年間為46.32963%,迄至1
05年2月3日持有股份變為9.2593%即675萬9,289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107年7月3日原告之系爭股份轉讓至被告名下。
㈧於2018年9月5日浙江思科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並於會議紀錄
記載:1.由於2018年9月5日思科國祥香港有限公司將2,703.701萬股股份轉讓給了東陽市思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國祥份有限公司將675萬9,289股股份轉讓給了被告,同意修改並通過公司章程。會議表決情況:1.對本次股東大會第1項決議內容表決:代表7,300萬股股份的股東同意占出席會議表決權的100%。
㈨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上情之交易事實
及法律基礎,被告回復以:係基於107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公司董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轉讓至自己名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或為陳和貴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或為陳和貴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系爭股份股款之出資證明,足徵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然並未以公司資金給付系爭股份之出資款乙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乃陳和貴所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陳和貴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兩造就各自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乃陳和貴贈與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陳和貴對所購入之系爭股份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僅空言為上開主張,尚難逕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係由陳和貴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有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浙江思科公司簡介、系爭轉讓協議、關於臺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訪談問卷(下稱訪談問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2頁、第67-75頁),而陳和貴曾於99年8月27日以其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美金至浙江思科公司帳戶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㈥),自堪信為真實,且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ZHEJIANGSINOKINGAIR-CONDITIONINGANDREFRIGERATIONCO.,LTD.」即為浙江思科公司,匯款人為陳和貴,且匯款單附言欄記載「投資款」,匯款時間為99年8月27日,匯款金額100萬美金,折合人民幣約675萬9,289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㈥)等情,核與系爭股份之股數為675萬9,289股,亦屬相當,佐以浙江思科公司創始人簡介資料上記載「2010年陳和貴回家鄉興辦浙江思科國祥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等語,足見陳和貴匯款予浙江思科公司之時間即為該公司創辦當年,可證上開匯款應係陳和貴以個人資金投資浙江思科公司無訛。又陳和貴僅係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乙節,有系爭轉讓協議、訪談問卷為憑,雖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然上情業經證人陳和貴到庭證稱:上開文書均為伊同意才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見該文書上陳和貴簽名之真正,自堪認其於107年7月間確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真意。佐以訪談問卷上記載:浙江思科公司是我真實出資,...轉讓係因為我年事已高,轉讓給後輩,支持後輩事業,沒有收到轉讓價款等語,而倘系爭股份為原告公司所有,縱陳和貴年事已高,其亦僅須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位,由其他董事負責執行業務即可,並無將系爭股份另行轉讓他人之必要,由此可徵陳和貴自始即無將系爭股份贈與原告之意,且其主觀上係以處分自己資產之意思而轉讓系爭股份,並非意在處分原告公司資產至明。是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係陳和貴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等語,堪以信採。
⒊至證人陳和貴於108年3月14日固出具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其內容略謂「本人陳和貴在此聲明,...前些日子,我女兒找了律師,要我簽署一些文件,但並沒有告訴本人文件的內容是什麼,其中也有白紙,我也問了是什麼,他們說是代表我來過這裡,我不知道這些文件是要拿來對付我兒子陳天龍。我再次聲明不論過去、現在或將來,我絕不會找律師來對付陳天龍。所以之前我女兒律師要我簽署的文件都不是出於我的意願,全部作廢。」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內容極其空泛,並未具體言明其女找律師要求其簽署之文件為何、及如何能持該文件對付陳天龍等情,亦未支字提及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尚難逕認與系爭轉讓協議攸關,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查,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7月間,陳和貴雖曾在證明書
之立書人欄上簽名,其內容略謂:茲證明香港商臺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5萬9,289股,為本人出資100萬元投資,因當時政府招商政策關係,因此以香港商臺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等語,有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然參照證人陳和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系爭轉讓協議及訪談問卷〈提示〉?)有看過,證明什麼我現在已經不清楚了。(法官問:你有無於107年7月3日將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5萬9,289股移轉至被告陳虬曼名下?)沒有。..(法官問: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何處理?)給我兒子陳天龍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法官問:陳虬曼當時持股3850萬股,是否有實際出資?)我不曉得。(法官問:
這是公證何文書〈提示〉?我腦子想不起來,原則上我簽字就表示我同意。(法官問:上述所有提示文書是否均經你同意而簽字?)是。(法官問:系爭轉讓協議及訪談問卷〈本院卷一第38、42頁〉上面均有你簽名,是否均為你同意才簽字?是,是這樣子。(法官問:偵查庭後筆錄的簽名是否為你親簽?對,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說用自己的錢買了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在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這些浙江思科股份將來是要給誰?)給我的孫子,小名叫做 寶寶 ,寶寶的爸爸是陳天龍,陳天龍是我兒子。(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自己有簽了一個文件,要把浙江思科的股份都送給陳虬曼?)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照片〉照片裡面的人是誰?)我和我孫子跟陳虬曼、公司的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照片在何時照的?為何會拍攝這照片?)我不知道何時照的,是我跟陳虬曼和陳虬曼的孩子,這是我的老家。其他三個女生是誰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證明書上面是否你簽名?後面的相片是否是你簽名時拍照的?是我簽的,照片是我簽名時拍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匯款單,本院卷一第67頁〉請證人確認是否是你簽名?簽名欄部分是我簽的,但申請人陳和貴部分不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提示照片,你剛才說的孫子姓名為何?)這不是我孫子,我家人沒這麼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上方照片中間的男生姓名為何?)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6頁)。
而綜觀證人陳和貴上開證詞,就其確有簽立系爭轉讓協議及訪談問卷乙節為肯定之答覆,卻又謂並無要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且就系爭股份之規劃,先稱系爭股份有給其子陳天龍,後又稱要給其孫子,前後證詞矛盾,已難逕信。再者,陳和貴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二第77頁照片時,先稱照片中男子為其孫子,後又改稱:不是我孫子,我家人沒這麼大的。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照片中之男生姓名為何時,其竟證稱:名字我忘記了等語,是證人陳和貴非僅證詞多有反覆之處,且對至親之人亦生難以辨認之情,而矧之陳和貴為14年出生(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公證書),於本件出庭作證時年事已高,對上述待證事實多有記憶不清或證詞混亂之情,是其所述除關於經當庭提示文書,請其辨識自己簽名字跡之部分,前後一致,且衡酌陳和貴尚能辨識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和簽章欄簽名部分,而堪以信採外,其餘所述有關原告公司董事之出資情形、及系爭股份有無轉讓被告或陳天龍等人、暨證明書內容部分,均難以排除有記憶混亂或為迴護子女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證人陳和貴雖證稱並無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情事云云,核與其親簽系爭轉讓協議之證詞不符,要非可採。另陳和貴證稱其要將系爭股份予其孫子乙節,縱屬真實,益徵其自始即無將系爭股份贈與原告公司之意思。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股份係陳和貴以其個人資金買入,
且雖登記於原告公司所有,然仍約定由陳和貴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則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係陳和貴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陳和貴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至堪採取。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股份為陳和貴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陳和貴縱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亦難認原告之現存財產有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之情事。至系爭轉讓協議之效力為何,均不影響上開結論,此不贅述。
⒉綜上,陳和貴既係以個人資金購入系爭股份,並借名登記予
原告,則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應係其個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縱形式上已非系爭股份之出名人,然此亦非屬他人侵權行為下之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0萬1,7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1年5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