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蓉 律師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與反聲請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反聲請請求相對人即原告履行同居,本院認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等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且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12樓(下稱系爭住所),育有2名子女戊○○、丁○○(現均已成年),婚後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竭盡心力,除經濟開銷與被告共同分攤外(國語日報等兼差),舉凡家庭事務、照顧子女、家庭收支管理等事項則全由原告一肩承擔,而被告在家中作為丈夫、父親之角色則近乎隱形,不僅與原告之互動、對話趨近於零,也鮮少將時間、精力用於分擔家務、陪伴家人。被告對於原告在婚姻中的要求,少有正面回應,平日寡言,但突然發言就是一句句批評攻擊、冷嘲熱諷,婚姻當中難見夫妻間相談甚歡的景象;而被告不僅對待原告冷漠以對,對待子女的態度也是冷淡、少有關懷,基於親子天性,子女所期待的是父親的關心、關注,以及親子間的溫情互動,然被告似乎認為只要負擔經濟上之開銷,就已完成為人父的所有職責,2名子女對於被告的印象均是沉默地看電視、父親總是撇下客廳母子而獨自進房、對媽媽不理不睬或者不知去向,親子互動少之又少,就算少有的親子相處時光,被告也多係與朋友打牌賭博,放著2名子女獨自玩樂。
㈡被告於103年間重度憂鬱症發病,有種種異常之舉止,且有自
我幽閉之情形。被告發病時,兩造對於身心症之認識極少,而原告驟然面對出現異常舉止(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等)、深陷幽閉情緒之被告,深感手足無措,不知如何應對其情緒變化,更害怕說錯一句話動輒得咎或加劇被告對其之猜疑。但原告仍克盡其作為妻子之責任,給予被告照顧及關懷,亦向外尋求諸多資源以維繫兩造婚姻家庭正常運轉。兩造家庭事務向來由原告一手打理,被告對於餐食準備、環境整潔維持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較低,況且憂鬱症患者常有心理動力、活動力下降之病徵,被告之日常飲食、起居整理更需原告協助處理。而被告病況嚴重時,原告不僅需故作鎮定面對被告發病之劇變,並因與被告同住一屋簷下,身為重鬱症患者之同住家人,每日至少有半數時間需面對被告,回應其需求及承受負面情緒,被告也曾於工作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更徵原告之生活實無一分一秒不受被告病情之影響。
㈢原告於104年間,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癌而開刀治療,被告於
其罹癌時,卻仍未給予實際之照顧或協助,不論係通知罹癌時被告淡漠之回應、手術前需自行商請友人協助照顧子女、術後仍需步履蹣跚自行領款繳費辦理出院事由等等,都使原告意冷心灰。原告現每每思及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過往因被告言行而生之壓抑、焦慮、驚懼之情緒,一人苦撐家庭生活運作之回憶復將浮現,實難再期兩造未來仍有實質上相互扶持、共營幸福家庭生活之可能。
㈣兩造於106年4月間開始頻繁就離婚事宜為協商,可徵斯時兩
造對於彼此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綻,喪失維繫之意欲等情皆有所認同,故多次來回討論、修改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然因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全部共識,兩造辦理離婚一事遂不了了之,形式上兩造婚姻關係雖仍繼續存續,然夫妻情愛幾已不存。
㈤原告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分居之請求時,斯時距兩造討
論離婚事宜未果不過短短數個月,被告既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承受諸多壓力、有焦慮不安等情緒狀況而有離婚之想法,若其當時仍有維繫實質婚姻關係之意願,豈會在無其他積極挽回作為之情形下,同意原告與之分居?又於兩造分居後迄至109年7月間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之2年期間,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討論如何調整兩造相處互動之方式,或有其他修補婚姻關係之具體舉措。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長期以來莫名其妙的情緒化言行不勝枚舉,被告均默默
承受,並一直給予原告最大的自由空間,以及包容和諒解,迄今仍是如此。尤其更是從未限制其社交生活往來活動,並在原告以兒子就學方便為由,要求搬出系爭住所時,每月仍給予4萬元生活費用予以支持,是以,「彼此間難以容忍、諒解」之事實根本不存在。而被告一直以來的容忍和諒解,皆因為愛,愛這個家和所有的家人,是真心想維持這個家庭關係的存在及和諧,然而原告卻始終不屑亦不想回頭,背後的「原因」或「祕密」或許只有原告知道。而令被告難過的是,原告為達成離婚目的,竟刻意扭曲過去的事實,並不擇手段挑撥父女、父子關係,實在是真心換絕情。易言之,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之破綻,係出自於原告的無心,或謂之背叛,實應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依法並無權利主張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間雖重度憂鬱症發病,治療情況尚佳,迄今生活
正常,亦從無暴力或令人恐懼言行,公司同仁均可作證,然原告卻將被告不經意的言行惡意曲解為「有種種情緒及怪異行為」,造成其壓力及恐懼等現象,並致使其必須看心理醫生,甚至罹癌,已經妖魔化被告,刻意穿鑿附會,既不科學也不厚道,無非是想達成離婚目的而刻意製造之「恐懼情境」。原告對被告所患憂鬱症,8年多來幾無關心,亦無具體參與行動,空言稱仍克盡妻子之責任,給予被告照顧及關懷,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原告指責被告於104年間,原告罹患子宮內膜癌之開刀過程中
,被告幾無支持與照顧,至為冷漠,是原告主觀的想法,完全忽略被告的默默付出,有失厚道,原告於104年10月4日至12日開刀住院期間,被告請了3天休假,含假日計有6天陪伴,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說的,對其生病狀況完全冷漠不關心。
㈣原告於107年4月間搬出兩造之系爭住所,係基於子女丁○○就
學方便之考量,並非兩造有離婚共識而分居。原告一直不願被告知道搬出後之系爭住所,長期刺激、仇視被告,製造分居事實,利用子女批鬥父親,是有計畫的故意製造婚姻裂痕,是其背棄2人互相扶持的意願,若真有婚姻破綻無法修護之情形,亦完全是原告之刻意操弄,若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亦是原告有意的形成,故原告並無權利主張離婚。且原告在外租屋期間,竟然分租予男性同事友人,幾經追問,均未有所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又現子女丁○○已經高中畢業,原告在外租屋之正當理由已消
滅,自不得再假借任何理由在外租屋,以致造成兩願分居之誤解等語,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判令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戊○○、丁○○(現均
已成年),原同住在系爭住所,嗣原告於107年4月攜子女搬出系爭住所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兩造子女冷漠以待,忽視家人對其
親情、照顧之需求云云,除提出原告、兩造子女戊○○、丁○○之親筆自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9至50頁),並聲請傳喚兩造子女丁○○、戊○○到庭作證。然戊○○之親筆自述書稱:「成長過程,對我來說就是冷淡,對爸爸,我一直不確定愛為何物,我想對爸爸來說,給我錢就是愛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其於申請中央大學推甄自傳中之記載:從小我就在快樂和諧的家庭中長大,得到最佳員工獎的父親教我認真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不相符,難認可採。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雖到庭證稱:
父親平常有點在迴避我們兩,我們在客廳的話,父親就回房睡覺,我們進房睡覺,他就出來看電視……平時沒有幫忙做家事或是照顧我們……,基本上我跟被告沒有過所謂的假日出遊……,被告不會做家事的,有時原告做不來,會請被告做點小家事,例如洗碗或晾衣服,被告就會沉著臉說『你這個人怎麼這麼惡毒』,或是叫瓦斯或其他家用,原告不在時我會要跟被告拿錢,但被告基本上都不付,原告回來就會問被告『你錢都花到哪裡』『像個無底洞一樣』……有時候原告真的很忙時,我會找被告簽名,但他可能要看個2、30分鐘,看清楚每個字,確定沒有要害他,他才會簽名……,我在上私立大學前,我問被告學費願不願意幫忙,他說可以,但後來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40頁);然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有帶我深坑的活動中心打乒乓球,有帶我跟家人參加公司旅遊到墾丁夏都飯店,有陪我參加鈍劍、軍刀比賽,有到弘道國中參加家長的晚自息陪讀,有帶我去他公司上班,有以機車帶我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3頁)。被告既有上開攜證人丁○○至深坑的活動中心打乒乓球、攜全家參加公司旅遊到墾丁夏都飯店、陪證人丁○○參加鈍劍、軍刀比賽、至被告公司上班、至弘道國中參加家長的晚自息陪讀、以機車載送證人丁○○上下學等行為,足見被告克盡父職,亦非全然未與原告或兩造子女互動。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家庭事務及子女照顧等事向來吝於協力
,對於原告多次向其提出家用有所不足一事,也僅檢討原告,使原告多年來於婚姻中深感孤獨與絕望云云,並提出原告遷出後之深坑住處照片、原告繳稅單據、原告繳納保險證明、服務時數與鐘點費匯款紀錄、原告薪資單、租金匯款紀錄、管理費單據、套房租賃契約、保險費扣款紀錄、大學學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81至245頁、第287至297頁)。然被告克盡父職一節,已如上述,上開照片不足據以認被告對於家庭事務及子女照顧等事向來吝於協力。又證人丁○○證述:被告有給原告每個月3萬元生活費,後來1、2年,是4萬元,其與原告搬離後,有段時間回來拿,是4萬元,但以前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核與原告自承:兩造婚後,被告每月給予其3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108年3月至109年6月間,被告每月支應4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房貸、電費、市話電話費是被告付,房屋稅是各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38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縱於原告搬離系爭住所後,每月仍給付原告4萬元,迄109年7月因被告要求其與子女丁○○返回系爭住所居住,原告不願意,始未返回拿取生活費,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家用云云,難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每月之生活費3、4萬,不足支應云云,未據舉證,難以遽信。況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自承在中研院當研究助理,另在國語日報也都有兼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顯係有勞動能力。兩造既未協議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未依協議分擔家庭生活費,亦未舉證證明依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被告應分擔之費用高於4萬元等情,則其主張被告給予之生活費不足,致原告只能拼命兼差,將薪水與兼差所得貼補家用云云,洵不足採。準此,兩造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子女同住生活,衡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共同分擔家庭成員生活費用及家務,本屬常情,而被告並非全然未負擔家用或分擔子女照顧等節,均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丁○○雖稱:被告帶我去他公司老闆家打麻將等語,然亦稱:只有那一次(見本院卷第441頁),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賭博惡習。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沉迷賭博、全然未支付家庭費用,以及兩造婚姻卻已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重大破綻,致不能維持等情,均難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出現怪異之行為及想法,致與其
共同生活之原告長年承受巨大壓力,終致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均無可忍受云云,雖據提出 萬芳 醫院開立之精神科藥物、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89頁)。
然原告所稱「怪異之行為及想法」究為何,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丁○○之證述:「被告在家裡時常沈默,臉色充滿不滿,所以家裡氣氛很壓抑,我和姐姐跟原告都不太敢說話,怕會惹到被告,因為他看起來很可怕,不會做出激動的動作,或是大聲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及證人己○○同證稱:被告生病後,變得更沈默、更溫柔,不敢出來外面,其症狀,不會令伊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18頁)。 足徵 被告縱罹患憂鬱症,亦僅沈默不語,而此亦為憂鬱症之病徵,並無任何怪異或令原告恐懼之行為。原告雖稱被告之行為致其承受巨大壓力,恐係自身基於對憂鬱症之誤解,況原告並未陪同被告就醫(詳後述),更於107年自行搬離兩造住所(詳後述),而被告迄今仍擔任工程師,且為研發部門主管,實難認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致有何無法溝通或共同生活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同難採信。
⒍原告再稱:伊於104年間罹患子宮內膜癌,開刀、治療期間,
被告幾無聞問云云。然原告亦不否認其罹癌開刀期間,被告曾請假3天,於晚間前來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上開所述,已難遽信。又原告自承被告103年間出現怪異之行為及想法,顯然亦知悉被告恐有精神或心理之疾病,然卻未陪同就醫,核與證人丁○○證述:原告、丁○○、戊○○沒有帶被告去看過精神科醫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2頁),此節堪信為真。原告雖稱有委託被告大哥帶被告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然為證人即被告大哥己○○所否認,並證稱:「原告並未委託我帶被告去看醫生,我像我配偶求證過,我太太也沒有叫原告不要管被告生病的事。103年被告電話求助,我告訴被告,請原告或兩造兒子趕快帶被告去看醫生,但被告說原告及兒女都不管他,我就說那我帶被告去看,我和我太太,並約妹妹乙○○到被告家,發現被告有異常,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沒空,乙○○就找醫生帶被告到萬芳看診,醫生診斷是憂鬱症,原告不相信萬芳醫院的結果,原告想要被告再到松德醫院確認,103年1月16日我跟原告一起帶被告到松德醫院就醫,松德醫院診斷還是憂鬱症,原告不相信被告是憂鬱症,認為被告是精神分裂症,要求醫院讓被告住院。被告從103年在萬芳醫院治療,到今天有8年時間,我陪被告去看醫生2次,乙○○陪被告去看醫生有5年的時間,其他3年是被告自己去看診。在萬芳醫院看醫生這8年期間,原告和其子女一次都沒有陪同被告去看醫生。原告說他沒有時間,要把被告送回金門,交由我爸爸照顧,我們迫於無奈,因為憂鬱症也不是不治之症,需要關懷、陪伴,按時吃藥、回診及運動,因為原告完全不管,我為了被告的病情,所以盡量由我們去陪被告,關懷他、按時吃藥、去運動、吃東西,給他支持,讓他有信心戰勝病情。我們陪被告到萬芳醫院看診8年間,只要原告有心要帶他醫院,隨便都可以帶去看,為何一次都沒有,如果有,我們也沒必要陪被告8年阿。因為原告不理不睬,對被告很冷漠,所以才這樣。被告發病時,常會打電話到中研院找原告,人家問你要找誰,他就說要找老婆,所以原告的同事就笑原告,讓原告感覺很沒面子,所以原告不陪被告複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16至518頁)。查兩造為夫妻,倘原告有心關懷被告,願陪同被告就醫,證人己○○又何須長期陪同被告就醫。原告自陳與被告家人不常往來,證人己○○亦同此證稱,則原告與證人己○○既非熟稔,如何委託證人己○○帶被告就醫?證人己○○的太太又怎會勸原告不要管被告的病情?倘非原告及其子女對被告從未關心,不予聞問,何須由與證人己○○多年陪同被告就醫?堪信證人己○○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丁○○證述:被告憂鬱症生病時,原告很想帶他去看醫生,但他不願意看,不想要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與被告自103年至今已就診8年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又稱:被告不信任我,我沒辦法帶他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己○○亦證稱:伊告訴被告,請原告或兩造兒子趕快帶被告去看醫生,但被告說原告及兒女都不管他,伊只好跟伊太太、乙○○帶被告就醫等語;又原告曾於103年1月16日陪同被告至松德醫院就醫,被告曾於原告上班時間,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詢問原告在何處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338頁),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滿或不信任之處;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拒絕由原告陪同就醫等情,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非真實。
實則夫妻本有相互照顧之情誼。原告不思被告自103年罹患憂鬱症後,其對被告全無關心之情,卻以其自身於104年間罹患子宮內膜癌,開刀、治療期間,被告僅請假3天,於晚間前來病房等節,據以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重大破綻,致不能維持云云等情,自難憑採。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應盡保護教養義務,然子女亦應於成長過程,體恤父母之辛勞,盡一已之力協助,方能享有和樂之家庭。證人丁○○自陳被告曾以機車載其上下學、曾攜全家參加公司員工旅遊、被告大致都是晚上10點到家、陪同其至深坑的活動中心打乒乓球、參加鈍劍、軍刀比賽、攜其至被告公司上班、至弘道國中參加家長的晚自息陪讀,且每月給原告3、4萬元生活費等節,且陳稱:搬出來後,伊會丟垃圾、洗衣服、晾衣服、掃地、拖地,顯然其亦有能力分擔家務,更於知悉被告罹患憂鬱症後,從未偕同被告看診,亦不知何人帶被告看醫生,未盡人子關心之責,全無子女對父親之感恩或體恤關心之情,卻仍指責被告未幫忙做家事、未照顧伊,不付家用費云云,故此部分之證詞顯有偏頗之情,而無足採。
⒎原告另稱兩造自105年起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對於離婚一事早
有共識云云,雖提出多份離婚協議書修改版本、被告對離婚協議書之修改意見和自行修改版本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253、254頁)。然查兩造對話中,被告一再稱:「妳怎麼又寫一些奇怪的東西,我看不懂。看不懂,不知你在說什麼?我再詢問請教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原告憑單方之意,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就離婚協議書表示意見,不足認兩造對於離婚一事早有共識。
⒏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被告不能坦承溝通,在背後用
不實言論批評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平日夫妻間之互動冷淡縱屬實情,然原告自承:造經朋友介紹,戀愛結婚,結婚前丈夫話就很少(見本院卷第49頁)、丈夫就是老實木訥的樣子(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顯見原告婚前對於被告之個性或不善言辭,應有所知悉。況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是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因溝通不良而互動不佳,亦在所難免,尚難單獨歸責於一人,實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虐待舉止,或有其他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則原告對於雙方互動不佳之情事,本可基於夫妻間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以化解僵局,實難遽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⒐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8個月,婚姻破綻已深
,亦無修補之跡象云云。然原告攜丁○○搬離兩造住所,係因丁○○準備考大學一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6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為配合丁○○就學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此情堪以採信。惟原告又稱:「沒有辦法再跟被告相處,因為長期下來兩造都沒辦法溝通,我對這段婚姻很失望,所以我要跟我孩子搬出去,我孩子也看到我跟被告的相處情形,他也很不喜歡,他們說媽媽在哪裡他們就要在哪裡,他們不要跟爸爸一起。我有說要搬出去,我沒有講我搬去哪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36、537頁)。倘兩造確經協議分居,原告何須隱瞞居住地址,不讓被告知悉?參以,丁○○為91年生,107年時期為高中生,足徵被告辯稱:「原告說小孩要準備考大學,原告嫌我比較晚回來,就這樣子,我原本不同意,原告就說只是一下子,馬上就回來了。當初有約好兒子上大學之後就會回來,但原告卻不回來。原告搬出去後就隱瞞地址不讓被告知道,被告當時一直問,原告都不講。被告一直有用電話、LINE、簡訊跟原告連絡,但原告都不回應,被告唯一能見到原告的時候,就是原告回來拿生活費,當時電話還會通,109年6月5日打電話給兒子就打不通,可能手機換了。有問原告,原告一直到7月8日才告知新的號碼,而且電話一撥就是進語音信箱,所以被告只能用簡訊留言,也不確定這個電話的使用是不是兒子丁○○。109年7月8日、109年7月31日有通知小孩來拿生活費,但是小孩沒有來拿,自此以後,原告及小孩就沒有回來拿生活費」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及子女丁○○搬離系爭住所後,仍有返回系爭住所拿取生活費,至109年7月以後,因丁○○不願意回去住,自此原告就沒有回去拿生活費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6、337頁)。準此,兩造既係為讓子女丁○○準備考試,而由原告偕同子女丁○○暫時搬離系爭住所,足見兩造初期分居兩處,乃基於合理之正當理由,且其後雙方仍有互動,自難認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生破綻,有何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
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家庭經濟、家務義務、無法良性溝
通,兩造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等節,為不可採,均如上述。佐以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縱存有溝通不佳及互動冷淡之情況,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兩造迄今尚處於分居狀態,本院審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乃因原告於107年4月以子女準備考試為由,逕自搬離系爭住所,並於109年7月後拒絕返回係徵住所,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並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縱兩造間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從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再傳喚兩造子女戊○○到庭證述兩造婚姻互動情況,然戊○○之親筆自述書與其於申請中央大學推甄自傳中之記載,不相符合,已如上述,戊○○或於自述書中為虛偽陳述,或於推甄自傳中為不實陳述,均未真實陳述,證詞容有偏頗之虞;且本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無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判決離婚事由,則原告聲請戊○○到庭證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又夫妻同居乃當然之理,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反聲請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
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反聲請相對人即原告丙○○自107年4月以丁○○欲準備大學考試為由,搬離上開住所,現丁○○已就讀大學,丙○○至今未與甲○○共同生活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以採信。反聲請相對人丙○○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然其所辯如前開離婚等部分理由所述,難認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難認反聲請相對人丙○○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聲請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反聲請相對人丙○○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聲請丙○○與其同居,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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