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玉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琴(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復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輕其刑,又因被告前揭犯罪尚未既遂,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附件判決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注博賴彥竣 所匯款項,未經提領,亦非屬於被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無沒收必要,均不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四、被告上訴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僅略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先後定於110年11月1、29日行審判程序,且各該審判期日傳票,並均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亦即被告自行陳報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猶未於各該審判期日到庭敘明上訴理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各該期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
五、綜上,被告上訴未具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2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玉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王注博、賴彥竣,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惟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本案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順利領出款項(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證據:㈠被告蔡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注博、賴彥竣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注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賴彥竣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成功通知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49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10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9279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業已既遂,且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帳戶後續遭警示,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詐騙,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後續即遭警示,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告訴人2人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幸尚未遭提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雖經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而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所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尚未及提領即已遭銀行圈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49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110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9279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67頁),是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1│王注博│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與王注博聯絡,佯為某外掛遊戲公司人││││員,訛稱誤將王注博加入該公司之消費團體客││││戶而須取消訂單,復以電話與王注博聯絡,佯││││為郵局之客服人員,指示王注博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王注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於同日18時7分、18時19分、18時23││││分許,分別以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9,9││││89元、29,985元(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而││││誤載為3萬元)、22,000元至本案帳戶。│├──┼───┼────────────────────┤│2│賴彥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與賴彥竣聯絡,佯為CAMA咖啡店之客服││││人員,訛稱誤將賴彥竣設為不同之會員等級而││││須處理,復以電話與賴彥竣聯絡,佯為花旗信││││用卡之客服人員,指示賴彥竣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賴彥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存入1元││││(起訴書金額有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至本案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