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拾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僱用之技術士,並派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下稱潮州工作站)服務,依同上要點,負責辦理潮州事業區39、44、45 林班 相關業務,並辦理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等森林管護法規規定之相關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屏東林管處為辦理「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行文林務局請求支援提供槍枝及子彈,林務局遂提供該局為進行野生動物族群控制而購置之具殺傷力美製WinchesterSuperX12Gauge3”1又l/4o
z.BBSHOT霰彈(下稱非制式散彈)及其餘槍枝、子彈,並調用潮州工作站含陳建中在內之人員支援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陳建中因而於109年5月26、27日奉派前往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即屏東縣○○鄉○○道○號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支援,擔任前揭移除計畫射擊任務之射擊槍手。繼於10
9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陳建中為執行射擊任務領用霰彈槍1支及非制式散彈19餘顆(實際領用非制式散彈數量不詳),迨該日15時30分許射擊任務結束時,詎陳建中明知前揭非制式散彈係林務局提供之公用財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繳回不得攜離,且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僅繳回前揭領用之霰彈槍1支,未併同繳回前揭經其領用、未射擊而持有之非制式散彈中19顆(下合稱涉案非制式散彈),反將涉案非制式散彈擅自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而未經許可,自斯時起無故持有涉案非制式散彈並同時侵占入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吉普車)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繼將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其餘8顆則另藏放在停放其前址住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車)後車廂內。嗣警方因陳建中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陳建中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涉案非制式散彈8顆(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當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5月27日因參與前揭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擔任射擊槍手,為執行射擊任務而領用非制式散彈,迨當日射擊任務結束時,其未將涉案非制式散彈繳回,攜返其前址住處,嗣經警方前往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涉案非制式散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109年5月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時,我將領用之槍枝繳回,但那時沒有人收子彈,恰巧我同事 李偉民 叫我幫忙收泡棉船,我就去幫忙,待收完泡棉船,大家就各自返家,我因而忘記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我返家下車後發現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我是想說先放著,等我洗完澡、吃完晚餐,我再拿回去潮州工作站繳交,但嗣因另案遭警方搜索,便未能繳回。我並無侵占涉案非制式散彈之犯意 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109年5月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因為下大雨,現場的情況較為混亂,並未集合收回槍枝、子彈,且當時射擊教練表示先將槍枝繳回保養,另配給射擊槍手裝子彈使用之背包亦不回收,同時因李偉民請被告幫忙整理泡棉船,被告始因而忘記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被告發現後,本欲順路先返家沐浴,再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被告亦有將此事告知路上巧遇之同事 林碩賢 ,並為此並回絕林碩賢吃飯之邀約,但被告返家後,即遭警方搜索逮捕,始未能返回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況被告遭搜索時旋告知警方欲先聯繫潮州工作站,惟遭警方拒絕,被告因而無從向潮州工作站回報其事,被告實僅係一時疏忽,未當場繳回子彈之行政疏失。更何況涉案非制式散彈價值甚微,被告亦未持有槍枝,要無動機侵占涉案非制式散彈,是被告主觀上實無侵占涉案非制式散彈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於87年10月1日僱用之技術士,並於103年1月29日派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服務迄今,依前揭暫行管理要點,負責辦理潮州事業區39、
44、45林班相關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有屏東林管處109年11月9日屏人字第109610400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屏東林管處工人名冊、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7、129頁,屏東林管處信封袋內)。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管理處技術士員額依行政院核定預算員額數控管並辦理下列事項:……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及其他森林護管法規規定之相關工作」,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擔任巡山員,工作內容有巡山、防火、防竊伐,還有移除外來種的鳥類等等(見偵卷一第217頁),可知辦理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等森林護管法規規定之相關工作,亦屬被告法定職務,應無疑義。
㈡屏東林管處為辦理「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於109
年5月15日行文林務局請求支援提供槍枝及子彈,林務局遂提供該局為進行野生動物族群控制而購置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散彈及其餘槍枝、子彈,並調用潮州工作站含被告在內之人員支援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被告因而於109年5月26、27日奉派前往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支援,擔任前揭移除計畫射擊任務之射擊槍手。繼於109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被告為執行射擊任務領用霰彈槍1支及非制式散彈19餘顆(實際領用非制式散彈數量不詳),迨該日15時30分許射擊任務結束時,被告僅繳回前揭領用之霰彈槍1支,未併同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並將涉案非制式散彈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前址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分見偵卷一第237頁;
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3、224、23
2頁;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63、
264、271、27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有林務局10
9年11月5日林保字第1091640286號函隨函檢附之回復資料、財產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覽表、林務局保育組簡簽、屏東林管處109年5月15日屏育字第1096240748號函暨移除計畫、林務局埃及聖移除勤務槍枝彈藥領用登記表、109年5月25日屏東林管處借用槍枝彈藥及設備明細表1份、屏東林管處109年11月9日屏人字第1096104005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報告、屏東林管處移除埃及聖第一次工作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屏東林管處移除林邊巢區埃及聖執行前會議及屏東林管處相關函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1月19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582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1份、屏東林管處110年5月24日屏人字第1106101539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09年5月間刷卡資料表、公差資料1份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77、78、107至125、127、145至
219頁,本院卷二第109、143、144、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前址住處後,將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其餘8顆則另放置在停放其前址住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警方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非制式散彈11顆;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非制式散彈8顆等情,同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三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現場照片影本4幀、前揭車輛內扣得之彈藥照片4幀存卷可證(分見偵卷一第170、188、196、200、269、271至273、275至285頁,偵卷三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因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擔任射擊槍手,因執行射擊任務領用涉案非制式散彈,且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後,未將涉案非制式散彈繳回,並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持有涉案非制式散彈,殆無疑義。末查,扣案之前揭涉案非制式散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81012號鑑定書暨照片3幀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257至260頁),可知涉案非制式散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是被告持有之涉案非制式散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承辦人 郭家旻 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屏東林管處技士,亦是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之承辦人。於109年5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我們均會在執行作業現場各射擊槍手領取槍枝及適用子彈前,告知所有射擊槍手於每日執行作業結束後,均須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亦有提醒射擊槍手需確認將放置子彈之背包內取出。109年5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中午休息時,各射擊槍手領用之槍枝、子彈都有繳回,作清點彈藥及保養槍枝,我亦會提醒射擊槍手將槍枝、子彈繳回。同日該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時,射擊槍手亦有返回執行作業現場設置指揮帳集合,先繳回槍枝、子彈,然後請長官致辭。於109年5月26、27日共計進行4次射擊任務,每次射擊任務結束後都要繳回槍枝、子彈,因為槍枝使用後會濕掉,需交由廠商保養,各射擊槍手若均參與,應該有4次領取、繳回槍枝、子彈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
13、23、25、26至28頁),可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擔任射擊任務射擊槍手之人,於各次射擊任務結束後,均應將領用之槍枝、子彈繳回,並無由各射擊槍手各自保管領用之槍枝、子彈之情形。復參⑴證人即前揭移除計畫射擊槍手 黃昱嘉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前揭移除作業現場則是擔任射擊槍手,109年5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開始前,射擊槍手會先集合,由射擊教練作任務分配,教練也有表示射擊槍手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後,要將領用之槍枝及剩餘子彈繳回,我記得26日時是說領用之槍枝及子彈時要登記簽名,繳回槍枝及子彈時亦同,要全數繳回。至於109年5月27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集合時有無提及槍枝及子彈要如何處理,我現已無印象。於109年5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中午休息時,我回到指揮帳休息,有人跟我說要把槍枝及子彈放在桌上,我就繳回槍枝、未擊發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該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時,我返回指揮帳時,亦有將槍枝及子彈繳回,之後就集合開檢討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41、44、45頁),同證人前於偵訊時結稱: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都有聽到有人提醒要繳回子彈。未射擊之子彈要當日繳回,不能事後再繳回,不行帶在身上,等方便時再繳回,亦不行因為雨大或現場混亂即將未射擊之子彈帶回,待事後再繳回等語(見偵卷三第247、248頁);⑵證人即前揭移除計畫射擊槍手 鄭俊華 於偵訊時結稱:我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巡山員,亦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於109年5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我都是擔任射擊槍手。於109年5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所領用之槍枝及子彈,在各次射擊任務結束時都要繳回,勤前教育時就有說未射擊之子彈要繳回,且各日作業結束時,射擊教練及承辦人都有提醒要繳回,當日定要繳回,不能因尚有射擊任務而不繳回,也沒有人表示可以隔日再繳回等語(見偵卷三第209至211頁);⑶證人即前揭移除計畫射擊槍手 傅威 於偵訊時結稱:我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巡山員,我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於109年5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我都是擔任射擊槍手。於射擊任務開始前之勤前教育,就有講到射擊的子彈要儘量撿回彈殼繳回,未射擊之子彈亦需繳回。每次射擊任務結束上岸時,要回到據點繳回領用之槍枝、未射擊的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且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承辦人亦有提醒要繳回未射擊之子彈,承辦人及課長都一直提醒要注意檢查自己口袋及背包有無遺留子彈,不能放在身上等隔日再繳回等語(見偵卷三第233至236頁);⑷證人即前揭移除計畫射擊槍手 莊凱鴻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亦有於109年5月26、27日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我係擔任射擊槍手。10
9年5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在執行作業現場有先集合講解安全注意事項,也有說明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要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於109年5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後,我便繳回槍枝、子彈,承辦人也有提醒要繳回且注意口袋、背包內有無遺漏之子彈等語。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2日內,我共參與3次射擊任務,每次都是執行射擊任務前才領槍枝、子彈,待射擊任務結束時便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亦即每次射擊任務結束時就要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我知道要繳回,係因射擊教練有說只要上岸就要繳回槍枝、未擊發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不能攜回或翌日再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64至67、74、75頁),可知參與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擔任射擊任務之前揭射擊槍手黃昱嘉、鄭俊華、傅威、莊凱鴻均知悉於各次射擊任務結束後,均應將領用之槍枝、子彈繳回,並不得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亦不可由射擊槍手各自保管,其等所證復核與證人郭家旻所證前詞,亦相符合,則被告同為射擊槍手,對此當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稱:109年5月26、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開始作業前有先做勤前教育。我知道槍枝、子彈都是國家嚴格管制物品,射擊教練有提醒我們離開時要把領用的槍枝、子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是被告對於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時,應將領用之槍枝、子彈繳回乙情,知悉甚詳,不因被告有無經人提醒而異。況查,被告於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亦曾參與另次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移除計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核與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參與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移除計畫,該次計畫執行作業時,我亦有帶其他同事是去觀摩,我亦因此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22、24頁),堪認屬實。又依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嘉義林管處的作法也是當日要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證人莊凱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之前,我亦曾參與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移除計畫,當時我也是擔任射擊槍手,且該次亦規定須繳回未射擊之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證人傅威於偵訊時結稱: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前,我亦曾參與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移除計畫,當時領用而未射擊之子彈亦須當日繳回等語(見偵卷三第235、236頁),足信被告因曾參與前揭由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移除計畫,對於射擊槍手領用之槍枝、子彈,應於當日繳回,了然於心,則被告曾參與
2次埃及聖移除計畫,且均係擔任射擊槍手,對於領用之槍枝、子彈於使用完畢應予繳回一事,明知其事,更應謹慎小心注意,是被告辯稱一時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云云,實難信採。
⒉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
畫執行作業現場繳回槍枝、子彈之地方係在同處,槍枝係由廠商收回,子彈則由各射擊槍手自行放入放置旁邊之空盒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23頁);證人黃昱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繳回槍枝及子彈的地方是在同一個桌子,距離很近,我繳回槍枝時,也有看到放在一旁經繳回之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證人莊凱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繳回槍枝、子彈處所係在同處,該處僅為兩張相連之桌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互核相符,堪認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供射擊槍手繳回槍枝、子彈之處所係在同處,而被告自承其確有將領用之霰彈槍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則被告於繳回槍枝時,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供射擊槍手繳回子彈之處,近在眼前,被告何以視若無睹,未同時將涉案非制式散彈繳回,是被告辯稱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云云,實甚可疑。況且,依被告所供:其返家下車時始發現忘記繳回其放置褲袋中之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惟觀之涉案非制式散彈鑑定照片(見偵卷三第258頁),顯示每顆非制式散彈長、寬各約6公分、2公分,倘如被告所供,其係將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放置其褲袋中,則該等非制式散彈所占空間非微,實難想像被告於行走之際,全然未察覺該等子彈放在其褲袋中,是被告辯稱返家下車後始發現忘記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云云,殊不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幫同事搬運泡棉船,始疏未繳回涉案非
制式散彈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潮州工作站同事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被告是我的同事。於109年5月26、27日之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我2日都是負責載運及駕駛泡棉船,我不是射擊手,我是負責駕駛泡棉船搭載射擊手在水面上射擊埃及聖。於各該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因搬運泡棉船要經過的地形很陡,又要經過現場魚塭,故需要多人協力搬運上車,所以我會請現場同事合力幫忙搬運,沒有一定要誰幫忙,就是我看到何人就會其幫忙。我記得此2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我都有請陳建中幫忙搬運泡棉船,印象中第2日還有下大雨,現場狀況混亂,因當日最後我係駕駛泡棉船搭載 林明坤 、傅威、 潘雨 ,我亦有跟傅威、潘雨開玩笑,所以我記得我亦有請傅威、潘雨幫忙搬運,該日我確實也有請陳建中幫忙,因為陳建中是同工作站的同事,所以我記得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59至
63、65、67、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潮州工作站同事林明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潮州工作站技術士,亦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我於109年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係負責載運泡棉船及駕駛泡棉船搭載射擊槍手。於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被告有幫我搬運泡棉船,但其他人我記不清楚。後來該泡棉船係由李偉民載返潮州工作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7、48、54、56至58、62頁),是被告所辯其於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曾幫忙同事搬運泡棉船等語,應有其事。然依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9年5月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我跟林明坤搭載潘雨、傅威返回岸邊後,射擊槍手會先上岸,我留在岸邊整理泡棉船並等候通知是否繼續執行,因那時雨下很大,後來才聽到有人說結束可以回去,我才找人幫忙搬運泡棉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9頁),可知於109年5月27日之射擊任務結束時,並非立時即有搬運泡棉船之需,而係李偉民經通知當日作業結束,始開始找人搬運泡棉船。再稽之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幫我搬運泡棉船的人在搬運泡棉船時,均已未持有槍枝。我看潘雨、傅威及陳建中身上都已經沒有槍枝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證人莊凱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有去幫助搬運泡棉船,我是先繳回槍枝、子彈,再去幫忙搬泡棉船,因為泡棉船很重,所以有蠻多人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亦可見當時幫忙搬運泡棉船之射擊槍手均已繳回領用之槍枝、子彈,顯然射擊槍手繳回槍枝、子彈及協助搬運泡棉船之時間點,並非同時,亦未存有何急迫情況,此與被告辯稱繳回槍枝、子彈時,恰巧李偉民要求其協助搬運泡棉船之情況,顯有出入,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圖混淆事實,同難信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返家沐浴後即會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其係因遭警方搜索致未能繳回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涉案非制式散彈係因前
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下雨,且天色已晚,我就想說先回家,隔天再拿回去繳庫。當日我係直接回家,沒有直接回去辦公室,因為該日執行工作很累云云(見偵卷二第232、233頁),可知被告初未辨稱其於109年
5月27日即會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則被告於事後始為前揭辯解,尚難逕信。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後,我原想先回家洗澡,之後再將涉案非制式散彈拿回去工作站繳回給 林政 主辦 張道 明,因為 張道明 與屏東林管處的人員熟識,所以我才想交給張道明,再由張道明繳回云云(見偵卷三第264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涉案非制式散彈未繳回,我想說要拿回去潮州工作站,因為會先經過我家,我就想先回家洗澡再去潮州工作站,請值班人員或林政主辦張道明處理云云(見偵卷三第273頁)。然查,張道明於109年5月27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18時3分,且該日其係請公差前往屏東林管處參加「 向海 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專案」會議等情,有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10年5月24日屏人字第1106101539號函檢送之張道明109年5月間刷卡資料表
1紙、公差資料1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114、
205頁),顯然張道明根本未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被告辯稱要委請張道明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顯不合理。
⑶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係潮州工作站
之同事,我們上、下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後,值班人員即會將潮州工作站大門上鎖,裡面沒有值班人員駐守,是設置保全之機器,如果上鎖後要進去,就要找有鑰匙的同事幫忙開門。潮州工作站內只有部分職員有鑰匙,通常我們會請 張宜彬 幫忙開門(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供稱:我前址住處即在潮州工作站近處,平常工作站會有門禁,我沒有工作站的鑰匙,不能自由進出,如果工作站內沒人在,我會致電 張詒賓 ,請其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潮州工作站設有門禁管制,亦非被告可自由出入之處所,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通常業務主辦人員會比較晚下班,約19、20點下班,另外也有較晚下班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足見被告辯稱欲前往潮州工作站之時間,已為該站通常下班時間,果被告確有意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理應先確認潮州工作站內是否仍有同事在內,抑或聯絡他人協助進入。惟查,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係於同日15時30分許結東乙節,有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
5月27日之通聯紀錄,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我配偶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可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射擊任務結束時起至同日20時24分許被告前址住處遭警方搜索之期間內,被告僅曾與其配偶聯繫等情,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1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7、69頁),則被告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後,均未曾聯繫潮州工作站或其同事,是被告辯稱又其返家沐浴後即會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實違常情。
⑷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為執行前揭計畫,
經林務局支援提供需用之槍枝及適用子彈。我於109年
5月25日向林務局領用所需槍枝、子彈後,即先將槍枝、子彈暫囤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下稱屏東分隊)。嗣為執行前揭移除計畫,於同年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每日前往屏東分隊領出需用槍枝、子彈,且於每日用畢再將槍枝、子彈運返屏東分隊囤放,不能將槍枝或子彈攜離現場,因為我們於同年月28日即須將所有槍枝、子彈繳回林務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2、20、21、23頁),核與證人黃昱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屏東林管處職員,亦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我有負責協助郭家旻押運槍枝及子彈。於109年5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我跟郭家旻就配合射擊教練及屏東分隊警員將射擊槍手繳回之槍枝及子彈運返屏東分隊囤放,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亦係將射擊槍手繳回之槍枝及子彈運返屏東分隊囤放。射擊槍手繳回之槍枝及子彈不會運往他處囤放,屏東林管處或潮州工作站均無囤放槍枝及子彈之庫房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6至39頁),可知林務局提供之前揭非制式散彈及其餘槍枝、子彈,於每日用畢,均須運返屏東分隊囤放,不得另置他處,況潮州工作站亦無可供放置該等槍枝、子彈處所或設備,是被告辯稱其本欲將涉案非制式散彈繳回潮州工作站云云,亦不可能。
⑸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
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並無人致電我表示要繳回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黃昱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協助運返繳回之槍枝及子彈時,並未收受到通知表示有人來不及繳回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顯然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中負責押運槍枝、子彈之郭家旻、黃昱嘉均未曾經人告知有人欲繳回子彈甚明。又查,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於109年5月27日之執行作業係於同日16時20分許完成場地整理、同日16時25分槍枝彈藥押運至保七八的屏東分隊保管等情,業經證人郭家旻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9頁),並有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而被告前址住處係於109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遭警方執行搜索等情,則如前述,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回到前址住處,警方約於同日20時許到場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則被告於遭警方搜索前,至少約有
2至4小時之時間可用,倘被告確有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之意,豈會均不向他人告知,或請求他人協助轉知郭家旻或黃昱嘉。且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之期間內,被告僅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配偶聯絡等情,業經認定在前,顯然被告確未與任何人聯繫表示其欲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復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涉案非制式散彈未繳回後,沒有跟其他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則被告辯稱其事後發現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云云,卻均無相應作為,顯違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證人即被告潮州工作站同事林碩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與被告係潮州工作站同事。我記得被告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當日我下班後返家途中,因為我家住在林邊,行經前揭計畫執行作業現場附近,在路上巧遇被告,我在路上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停等紅綠燈,我便騎車上前敲被告車窗,因當時約下午5時30分許,我即邀同被告用餐,欲略盡地主之誼,然被告稱其要趕回去潮州工作站繳子彈,所以當日我們並未一起用餐,又因當日下雨,我便自行返家。我未曾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前揭計畫執行作業現場找他,我是於返家途中在路上巧遇被告,我沒有去前揭計畫執行作業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77至79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月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我在執行作業現場有遇到林碩賢,他來看我們執行作業的狀況。林碩賢沒有參與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但他知道我們係於26、27日執行作業,他說他早點工作完會帶飲料來看我們。當天我在路口遇到林碩賢,他沒有帶飲料,我也沒有印象林碩賢有無遇到其他人,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他應該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顯有出入,是證人林碩賢所證前詞,已非可信。又查,林碩賢於10
9年5月26日申請公差,前往潮州12-15林班,進行「豪雨災後勘災及林班巡視」,故林碩賢於當日並無上、下班刷卡記錄。另林碩賢於同年月27日之上班刷卡時間為7時49分、下班刷卡時間為13時23分,上班時數4小時,並於同日並申請休假4小時,其請假日期係自同日12時起至17時止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10年5月24日屏人字第1106101539號函檢送之林碩賢109年5月間刷卡資料表、公差資料、請假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9、173、174、211、215頁),顯然林碩賢於109年5月26日根本未進潮州工作站,另於109年5月27日下午時1時23分許,即已因休假而離開潮州工作站。是證人林碩賢證稱其約於5時30分許下班返家途中偶遇被告,並經被告告知將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云云,純屬子虛,毫無可信。
⒍證人林明坤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
前集合時,我沒有聽到有人宣導要繳回槍枝、子彈,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我亦無印象有人提醒繳回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然同證人亦結稱: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集合時只有簡單的開講,嗣因任務分組,我是負責泡棉船,即就各自帶開,我沒有負責槍枝及子彈,亦不瞭解射擊槍手如何領用、繳回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1、58頁),且同證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槍手如何領取槍枝,於109年5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中午,我駕船搭載射擊槍手返回岸邊,射擊槍手就先上岸,我留在岸邊整理泡棉船,當日下午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我亦是先駕船搭載射擊槍手返回岸邊,射擊槍手先上岸,我一樣繼續收拾泡棉船。另於109年5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我的作業流程與前日無異,因為我都在處理泡棉船,所以沒有注意其他射擊槍手的情形。且因為我是負責泡棉船工作,我沒有參與到射擊槍手部分之勤前教育等語(見偵卷三第
189、193、195頁),繼於偵訊時同結稱:我負責泡棉船部分,故我不清楚射擊槍手之勤前教育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200頁),足見 林坤明 因僅負責泡棉船相關事宜,對於射擊槍手如果領用、繳回槍枝、子彈,不甚關心,且林坤明均係在岸邊待命,實亦未見射擊槍手領用、繳回槍枝、子彈情形,是其證稱未聽聞宣導或提醒繳回槍枝、子彈等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射擊任務結束時,射擊槍手應繳回領用之槍枝、子彈,且被告當亦知悉此事等節,業經論明在前,則不論有無人提醒被告繳回槍枝、子彈,被告亦應自行謹慎注意,是被告辯稱未經提醒而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⒎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
,各射擊槍手領用之槍枝、子彈,只有於109年5月26日該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有登記槍枝及適用子彈領用情形,但執行作業結束時,疏未登記繳回情形,另於同年月27日該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同疏未登記槍枝及適用子彈領用、繳回情形。於執行作業各射擊槍手領用之子彈係由各射擊槍手自行繳回放在現場的放置的空盒內,並無特別指定人員負責回收,因為是射擊槍手都是同事,所以也不會派人搜身。因此次屏東林管處初次承辦此類業務,故就槍枝、子彈領用、繳回之登記未盡周延,無法確保同事不會將槍枝、子彈攜離,只能本於同事間之互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27、28、30頁);證人黃昱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子彈非由我負責點收,我無法確定全部的射擊槍手是否都有把子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可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因信賴同事誠信,並未嚴格管制槍枝、子彈領用、繳回事宜,被告既參與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對此亦有體認,因認有機可乘,是被告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擔任射擊槍手,因射擊任務而領用持有涉案非制式散彈,且其所辯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抑或其係欲自行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等節,俱非可信,均如前述,其客觀上始終有涉案非制式散彈,倘被告無侵占之意圖,自當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其繳回領用之霰彈槍之際,併同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其不圖如此,反擅自將涉案非制式散彈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嗣並藏放在前揭車輛內,事後亦未讓任何人知曉其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之事,不欲人知,堪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刻意不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再被告並無攜離涉案非制式散彈之權利,從而,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再據被告自承:我知道槍枝、子彈均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射擊教練也有提醒我們離開時要將槍枝、子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涉案非制式散彈不得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則被告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反擅自將之攜離,同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為有理,顯係
事後卸責辯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查,被告係屏東林管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僱用為技術士,且依同要點負責辦理潮州事業區39、44、45林班相關業務,並辦理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等森林護管法規規定之相關工作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依前揭法文,即屬公務員,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尚有誤會。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法條所稱公用
財物包含公有財物;公用器材與公用財物,其含義不盡相同,公用財物固可包括公用器材在內,而公用器材即不能涵蓋公用財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務局提供之前揭非制式散彈,係林務局為進行野生動物族群控制而購置,惟林務局購置該等非制式散彈,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
9年6月1日始經林務局辦理驗收通過。於驗收前徵得廠商同意,先行使用於測試、射擊訓練及移除外來種等業務使用。又因前揭非制式散彈係屬消耗品,並未經林務局編入財產清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11月5日林保字第1091640286號函復綦詳,並有隨函檢附之回復資料、財產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覽表、林務局保育組簡簽、屏東林管處109年5月15日屏育字第1096240748號函暨移除計畫、林務局埃及聖移除勤務槍枝彈藥領用登記表、109年5月25日屏東林管處借用槍枝彈藥及設備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77、78、107至125頁),是涉案非制式散彈於109年6月1日始經辦理驗收通過,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領用涉案非制式散彈時,該等非制式散彈尚難認屬「公有財物」,惟既係林務局購置供野生動物族群控制使用,當係供公務使用之物,復非為器具、工具、材料,而非可認係「公用器材」,自應認屬「公用財物」。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子彈,依同
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即明,而涉案非制式散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又按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
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公務員,因參與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擔任射擊槍手,因執行射擊任務領用而持有涉案非制式散彈,復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涉案非制式散彈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涉案非制式散彈19顆,仍為單純一罪。再持有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涉案非制式散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公有器材罪,固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款之罪,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
1708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用財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論處。
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務局購置之前揭非制式散彈之採購價格每顆為20元等情,業經林務局函覆綦詳,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11月
5日林保字第1091640286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依此計算,被告侵占涉案非制式散彈之價值為
380元(計算式:19×20=380),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遠低於5萬元,且被告持有之期間甚短,堪認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因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案經警搜索時,非僅扣得涉案非制式散彈,尚扣得疑似製造毒品器具、材料及疑似竊自森林之段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271至285、293至301頁),素行難謂良好;又衡被告利用參與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機會,侵占具殺傷力之涉案非制式散彈,未克盡己責,法治觀念薄弱;復酌被告持有涉案非制式散彈,時間雖短,數量非鉅,惟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短瞬間即足奪人性命,若不慎流出市面,勢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持涉案非制式散彈實行其他犯罪之意,且被告客觀上亦未持以另犯他罪,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結果;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末審之被告始終飾卸辯詞,絲毫未能自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侵占物品價值尚微,犯罪情節輕微,業經依法減刑,自無庸再執為量刑減輕之依據。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
8、72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經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用財物罪,當無庸再依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均附說明。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禠奪公權3年。
四、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鑑驗試射剩餘之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3顆,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原扣案之涉案非制式散彈中6顆,既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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