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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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霖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段末應補充「(此部分業據告訴人B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以其陰莖觸碰告訴人A女臀部,自有違告訴人A女意願,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臀部乃私密之身體部位,非他人得任意碰觸,況被告係以其陰莖,觸碰告訴人A女臀部,益彰被告行止與性有關,則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行為對我造成很大影響,我因此除需於學校接受諮商,更需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信被告所為嚴重冒犯告訴人A女,不當影響告訴人A女正常生活,則被告所為當屬性騷擾無疑,且係對告訴人A女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僅為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為其揭性騷擾犯行,犯罪動機不良,亦彰顯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利觀念,實有不該;又衡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迄今仍需就醫診療,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亦未求得告訴人A女諒解,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然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但為告訴人A女嚴拒等情,觀之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足信被告尚有悔意,兼考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於92年間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該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近,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前揭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Q000-H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素不相識,A女、B女均為某大學(學校全銜詳卷,下稱該校)之學生。詎甲○○於民國11
0年4月10日19時50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立體館」草地前之「屏東三大日音樂節」會場舞台左側階梯上(下稱該處),見該處人潮擁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自B女身後,以
其生殖器隔著B女所著外褲觸碰、頂弄B女右側臀部及右側臀部下緣數次。嗣經B女發覺有異,遂向A女反映上情,並與A女交換位置。
㈡甲○○見與B女與A女交換位置後,又另行起意,意圖性騷
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所著外褲觸碰、頂弄A女左側臀部及左側臀部下緣數次。
嗣經A女發覺有異,見甲○○企圖逃跑,遂徒手抓住甲○○之隨身背包,並呼叫現場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查中之供述│地點,以生殖器觸碰A女、B女中││││身高較矮者之臀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隔著告│││指證│訴人A女所著外褲觸碰、頂弄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及左側臀部下││││緣數次之事實。││││2、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女曾至該││││校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並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診,且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隔著告│││指證│訴人B女所著外褲觸碰、頂弄││││告訴人B女左側臀部及左側臀部││││下緣數次之事實。││││2、本案發生後,告訴人B女曾至該││││校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並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診,且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事實。│├──┼──────────┼────────────────┤│4│證人代號BQ000│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女、B女均│││-H110016號於偵查中具│曾至該校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進│││結後之證述│行心理諮商之事實。│├──┼──────────┼────────────────┤│5│告訴人A女之學生事│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女曾至該校│││務處學生諮商中心諮商│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紀錄摘要、告訴人A│商,並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女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就診,且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事實。│││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所附彌封袋││││內)││├──┼──────────┼────────────────┤│6│告訴人B女之學生事│本案發生後,告訴人B女曾至該校│││務處學生諮商中心諮商│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紀錄摘要、告訴人B│商,並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女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就診,且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事實。│││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所附彌封袋││││內)││└──┴──────────┴────────────────┘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我國目前通常社交禮儀,在雙方並無密切交誼之情況下,當不至容任一般男性可趁女性猝不及防時,恣意觸摸女性之臀部。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自承:伊事後覺得被告係以其生殖器觸碰伊之臀部,但伊於事發當下沒有反應過來,亦未意識到此情等語,告訴人B女則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多想,當時並未意識到被告正在以其生殖器觸碰伊之臀部,所以伊當下沒有反應等語,則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本案被告所為,係分別對告訴人A女、
B女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確有損害告訴人A女、B女之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使告訴人A女、B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核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生殖器觸碰告訴人A女、B女中身高較矮者之臀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因脊椎位移而無法站直,僅能斜斜地站立,才會不小心以其生殖器觸碰告訴人A女、B女中身高較矮者之臀部,又伊並未以其生殖器觸碰告訴人A女、B女中身高較高者之臀部,而係對方以臀部觸碰伊之下腹部,伊僅有以伊之下腹部觸碰對方之大腿後側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指述內容事涉個人隱私貞操,所述被告所為性騷擾情節亦高度翔實,當非憑空虛捏之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後立即向現場巡邏員警呼救,迄今亦均未曾執此向被告求償,難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有何冒誣告、偽證等刑事責任風險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復考量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後,均曾至該校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並均曾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診,且均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代號BQ000-H110016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A女之該校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摘要、告訴人B女之該校學生事務處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摘要、告訴人A女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B女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所附彌封袋內)存卷足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前揭指述及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均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伊先到廁所脫除內褲,再趁演唱會人多時,隔著外褲以生殖器觸碰告訴人A女、B女臀部,這樣告訴人A女、B女可能會覺得係因人多才不慎觸碰到的,伊先用生殖器觸碰身高較為矮小之告訴人之臀部,再用生殖器觸碰身高較為高大之告訴人之臀部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因脊椎位移而無法站直,僅能斜斜地站立,才會不小心以生殖器觸碰身高較為矮小之告訴人之臀部,又伊並未以生殖器觸碰身高較為高大之告訴人之臀部,而係對方以臀部觸碰伊之下腹部,伊僅有以下腹部觸碰對方之大腿後側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辯存有歧異,避重就輕,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親吻、擁抱及觸摸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不當親吻、擁抱及觸摸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不當親吻、擁抱及觸摸罪嫌之間,分別侵犯告訴人B女、
A女之性自主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蓉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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