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七七八一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811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81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33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
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8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23,446元,就聲請人
之薪資進行扣薪,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
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223,446元,參酌98年雄簡調字第
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
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
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
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31,655元(計算式:223,446×5﹪×34╱12=31,65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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