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七七八一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811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81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33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
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8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23,446元,就聲請人
之薪資進行扣薪,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
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223,446元,參酌98年雄簡調字第
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
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
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
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31,655元(計算式:223,446×5﹪×34╱12=31,65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