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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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一七四0一、二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真達企業社負責人之一,為求該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棄物能取得高雄縣衛生掩埋場進場許可同意,以利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俾能承攬高雄縣轄區內一般性廢棄物(垃圾)之清運,遂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運泰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瑞和 (業因死亡,經原審法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幫助被告將此十萬元之賄賂交付時任高雄縣林園鄉長之 王方員 (業因死亡,經原審法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收受。王方員明知真達企業社向廠商承攬清運者,既為事業性廢棄物,且承攬之廢棄物,非僅限林園鄉廠商所生產,竟不顧「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限定僅清運一般性廢棄物者始得進場,及「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等規定,而違背職務,連續收受賄賂,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同意書並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因認被告涉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除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為取得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林園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許可,先後於上開日期,二次向該鄉鄉長王方員行賄各十萬元外,證人即被告配偶 楊柯淑桃 於高雄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確為申請進入上開掩埋場之許可證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向其拿取十萬元,表示欲致送予林園鄉鄉長,並交代其登入帳冊等語(第一七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一七四0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而其所製作之帳冊確有上開支出之記載,另被告營業使用之帳戶,並於上開日期分別提領十萬元及十一萬六千元,亦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第一七四0一號偵查卷第一八
四、一八六頁),就上開被告之自白、楊柯淑桃之證言、帳冊記載及被告使用之帳戶提款情形等參互以觀,是否不能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似非無疑。雖被告嗣翻異其詞,改稱上開款項係其為清償積欠友人 林木昆 之賭債,託詞行賄鄉長,向其配偶取用。證人林木昆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因賭輸向其借款,最多累計至六萬元,被告以二、三萬元不等之數額零星返還。然微論林木昆所述之借、還款情形及數額,均與本件上開款項之提領及數額,迥不相牟,原判決援引為採信被告上開翻異所言之論據,卻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林木昆於案發之初,高雄調查站調查員向其查證時,已表示未與被告賭博,彼此間亦無債務關係等情,亦據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供承無訛(第一七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而未論,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屬判決理由不備。(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卷附「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雖無公告施行日期之記載,但證人 張瑞松 已於原審本次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奉派兼辦垃圾掩埋場業務後約半個月,鄉長即將該申請進場規定交予其辦理等語(重上更三卷第一二八頁),另觀諸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運泰股份有限公司進場之函文說明二,記載「檢附『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辦法乙張」(第一七四0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足見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即有該管理規定,而該管理規定明定未經該鄉公所同意、暗藏有毒害物品之廢棄物、事業性廢棄物、非該鄉之一般性廢棄物等,均不得進場(第一七四0一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核似與上開申請進場之規定若合符節,苟當時尚無上開申請進場之規定,而原判決復認上開管理規定旨僅在課予執行管理勤務人員之管理責任,性質上並非申請進場之規定,則當時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該管理規定所為上開種種進場限制之依據何在?又高雄縣林園鄉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覆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之林鄉清潔字第0九二000七八九二號函,亦謂該鄉垃圾掩埋場對業者申請載運一般性廢棄物進場,限該鄉轄內之一般性廢棄物,且須檢具鄉內公司行號或業者之委託清運文件,經核准後方得進場(上更二卷第一四二頁),則該函所示申請進場之規定,究何所本?自何時起開始適用?上開疑慮均攸關王方員發給被告林園垃圾掩埋場進場同意書,是否違背當時有效之相關申請審核規定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探求,徒以與本件判決結果有重大利害關係,供述本難期真實之共同被告王方員,於死亡前已否認其擔任林園鄉鄉長任內,曾核定上開進場規定,及張瑞松竟遲至承辦掩埋場進場審核業務半個月,始由王方員交付上開進場規定,在此前則完全不知相關訊息,且其審核被告之進場申請,竟未依該申請進場規定,命被告補正提出委託其清運廢棄物之公司行號委託書等與判斷張瑞松證言是否真實無關之事項,資為認定張瑞松上開不利被告證言不足採信之論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另以被告承攬清運非林園鄉境內之廢棄物,依卷附廢棄物承攬契約書記載,其契約期間均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申請進場之後,非王方員核發進場證明時所能預見;又被告辯稱其承攬之非林園鄉境內廢棄物,係另傾倒於高雄市楠梓區西青埔垃圾場,並未傾倒於林園鄉垃圾掩埋場,而依被告清運之各該廢棄物所在地理位置,西青埔垃圾場確較林園鄉垃圾場近,基於時間、成本之考量,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被告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承攬清運廢棄物之營業行為,有該企業社之上開掩埋場進場申請書可憑(上更二卷第二九四頁),被告復自承其營業範圍包括高雄縣仁武鄉、橋頭鄉、大社鄉、永安鄉、彌陀鄉及大寮鄉等地,且其承攬清運之廢棄物,確傾倒於大園鄉垃圾掩埋場等情(上更二卷第一八二頁、第一七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苟屬非虛,被告承攬清運廢棄物,似非祇上開六份承攬契約,被告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申請本件進場證明時,其清運之廢棄物是否符合林園垃圾掩埋場之規定?又西青埔垃圾場是否亦如林園鄉垃圾場,設有進場之限制?被告清運之廢棄物是否符合該限制?原判決俱未詳查,僅憑該六份契約書,並依地理位置主觀臆測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就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捨棄不採,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非但查證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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