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思薇 代理人(法扶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思薇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財產,現任職於宇昌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因每月家庭基本支出約14,000元,包含房屋租金2,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開銷1,5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每月僅餘8,000元可資運用,而其所積欠之債務至少926,823元,實無力償還,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表、償還計劃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56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照、薪資單、存摺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手機費繳費通知、未成年子女學雜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單、有邦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投保情形;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2,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故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7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為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是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餘7,612元(22,000元-12,388元-2,000元=7,612元)可資運用,仍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32期,利率1%,每月8,004元之清償方案。且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高達2,481,305元,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