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上訴人 蘇許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5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為兩車並未碰撞,而忽略承保車輛駕駛於現場所作筆錄內容及警方照片等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依訴外人曾○○於事故現場所作談話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重申兩車有所碰撞之主張,惟車輛是否發生碰撞並造成損害之認定,俱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從而,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