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TUANTUONG(中文姓名:黎俊想;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TUANTUONG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於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其未依期到署,經查受刑人已於107年3月2日出境:並經勞動部於107年3月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0647308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於107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執行傳票於107年4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及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鄉○○路○○○○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埔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件為證。惟受刑人前於107年3月2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於執行傳票送達前,受刑人即已離境,是本件相關執行命令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猶逕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送達,則本件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無可能遵期到案,自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綜觀前情,尚難認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由。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