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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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如下之犯行:
1.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5時26分至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好市多大賣場內,趁機徒手竊取置於架上陳列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運動耳機1組(價值3999元)、高速隨身碟1個(價值699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包裝拆開、取出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復將商品空包裝擺回架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2.於同年月12日21時25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趁機徒手竊取置於架上陳列之男雙面背心1件(價值539元),藍芽鍵盤
1個(價值699元)、磁力圈1條(價值759元),得手後,將雙面背心標籤拆除後穿在身上,另將藍芽鍵盤及磁力圈商品包裝拆開,取出藍芽鍵盤及磁力圈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復將商品空包裝擺回架上,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區而得手。嗣因店員發覺有異當場攔下張志維並報警處理;嗣張志維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1之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1之竊盜犯行,並自行交付犯罪事實1所竊得之物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及扣案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1所示竊盜案件之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有被告之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無與告訴人方面和解之相關證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0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業船員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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