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並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052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後執行拘役,於107年6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梁凱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凱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梁凱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皓於警詢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523)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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