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原記載「…,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搭計程車至興安路取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自友人住處搭計程車至興安路附近取車,…」等語,及證據「現場照片16張」部分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及證人 蘇俊騫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後,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形成危險情節極為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被告鍾文欽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欽自民國111年5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搭計程車至興安路取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翌(22)日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22)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迴轉自摔,為蘇俊騫當場目睹。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鍾文欽有飲酒現象,於翌(22)日0時4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俊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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