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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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青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未顧及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代號AB000-H110341女子)之感受,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且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任職於川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網路工程師一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9、10時許,奉派至AB000-H1103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友人 李柏彥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維修網路線路。詎甲○○趁其與A女獨自在上址房內相處而四下無人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A女左側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現場照片、川源科技有限公司維護工作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張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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