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8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至18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18時1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且須照料父親起居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