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簽定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前2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計付,第3、4年以後加1.64%計算,嗣後原告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加年率1.64%計息,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計算20年,借款自借款日起,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借款契約書第11條,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受償之本金為1,115,145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及本院97年司執字第29977號分配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14
5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