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於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5號

  被   告 黃仁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鴻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新生南路某餐廳飲用啤酒數瓶及威士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未待酒氣退去,於翌日(5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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