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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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96號

113年度虎小字第102號

原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詐欺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並非對原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該判決正本第31頁,犯罪人為 葉進益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帶給付,故雖有2個案號,但僅徵收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廖千慧

歷審裁判

  •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 虎小 字第 102 號裁定(113.06.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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