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告 林裕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被告 蕭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惟前揭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揭判決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