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原告 許瑜珊
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被告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8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係基於兩造間後述爭執之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萬5,000元、押租金19萬元。被告並將原本於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之權利讓與原告,簽訂有轉讓契約書。嗣後被告因故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配合被告且已點交系爭房屋完畢,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9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期間,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存有違法填挖之游泳池、違填土及圍牆等與原核准範圍不符之處,致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民宿執照,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9萬元,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為此,爰依前述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供原告經營民宿之用。而系爭租約期間,因系爭房屋存有違章,以致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民宿執照,而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9萬元。且嗣後被告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配合被告,並已點交系爭房屋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轉讓契約書、水上明珠會館點交清冊、112年11月30日羅東西門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11日羅東西門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24日府旅觀字第1120150689號函、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旅觀字第1110163423號函及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4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按指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支付對方最多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經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且兩造亦就系爭房屋返還乙節點交完畢,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2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存有違法填挖之游泳池、填土、圍牆等,以致原告無法取得民宿執照,致其受宜蘭縣政府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9萬元云云。然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而原告主張因無法取得民宿執照,以致遭宜蘭縣政府裁罰等情,顯然原告明知以系爭房屋從事違反法令之使用,致遭宜蘭縣政府裁罰,故此實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所致,與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致損害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