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50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律師
被告 吳桂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5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每月40,867元,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75,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系爭租約第4條並約定,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付清全部費用(包含隔間牆修復費用及水電費用結清)後之三日內,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倘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押租金,被告就系爭押租金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滿前,原告已於112年4月1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返還系爭房屋,並請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付清全部費用三日內即112年5月3日前返還系爭押租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兩造完成點交,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及其利息。且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指定之點交日期(即系爭租約屆滿當日)112年4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時,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門楣、玻璃自動門、電源線路及頂樓排水管,均經原告毀壞或變更而受有損害,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整體之結構安全及被告居住品質,顯見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核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押租金。況且,押租保證金係用以擔保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租賃債務為目的,而前揭遭原告毀壞或變更之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預估修繕費用約達1,000,000元,原告對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已逾系爭押租金之數額,益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7年4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37,5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每月40,867元,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系爭押租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第4條固約定: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付清全部費用(包含隔間牆修復費用及水電費用結清)後之三日內,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倘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押租金,被告就系爭押租金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押租保證金,係用以擔保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租賃債務為目的而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另一契約。又法律行為,倘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指定之點交日期(即系爭租約屆滿當日)112年4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時,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門楣、玻璃自動門、電源線路及頂樓排水管等處尚未回復原狀,有被告113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再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點交表中之「租押金結算」欄位下方載明:「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3117號卷第7頁),堪認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另為約定: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復原完成後,被告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此外,原告對於前揭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其系爭押租金,並無可採;且被告持有系爭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核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押租金即7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