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原   告  洪穎藩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詐欺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並非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對原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該判決正本第33至34頁,犯罪人為 池國樟葉進益 ),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23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帶給付,故雖有被告3人,但僅徵收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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