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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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 田蒙潔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趙偉程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按摩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楊錦鐘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淑敏 ,於訴訟繫屬後,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變更為楊錦鐘,原告於100年3月4日具狀聲請由楊錦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於98年12月2日之理監事會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所聘任,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被告理事長之指揮監督下執行會務。伊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固定且須簽到,如有請假亦須於前一日向理事長請假,而伊之工作內容亦須向理事長報告。伊須服從理事長、理監事會或釋憲案執委會之權威,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故伊任職於被告時之給付勞務符合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並納入雇主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詎被告於99年9月10日以伊薪資過高不願再支付為由,向伊口頭通知理監事不再聘任伊為全職工作人員,改聘為無給職法律顧問,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由於被告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僱事由,被告之解僱不合法,伊乃於99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回復工作,並拒絕擔任無給職法律顧問。由於伊之勞動契約係被告為因應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遲將於100年10月31日失效、於失效前該規定之修法方向為何、主管機關促進視障者就業之具體措施為何而生,故依勞動之性質或目的觀之,伊之勞動契約之期限至少應至100年10月31日止。被告既違法解僱伊,伊自有確認兩造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各6萬元之薪資。又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伊之父親田莊於99年11月8日死亡,而伊因被告將伊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致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3萬1,700元之勞保喪葬津貼,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99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伊99年10月至99年12月共計18萬元之薪資,並應自100年1月至100年10月按月給付6萬元之薪資。㈢被告應給付伊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基於委任關係所聘任之工作人員,蓋原告係經伊之第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所聘任,原係聘任原告擔任伊之法務顧問兼秘書長一職,後因擔任秘書長者無法擔任專案人員,故職位及職稱另定,而原告工作為修法研究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專案工作。又原告於受任期間,執行勞委會專案「全國視障按摩院巡迴營運輔導及經營改善實驗計畫」(下稱巡迴輔導案)與「視障按摩地圖網路行銷計畫」(下稱按摩地圖案)因執行不力,致伊遭勞委會扣款共計164萬9,633元,加以與伊之多位工作人員相處不睦,產生摩擦,甚至與多位長期協助伊之學者溝通不佳,到處得罪人,伊因而於99年9月10日召開第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時,決議通過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由於伊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伊間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原告99年10月至99年12月共計18萬元之薪資,及自100年1月至100年10月按月給付6萬元之薪資、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日經被告第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所聘任,於99年9月10日離職,任職期間月薪為6萬元,被告給付薪資至99年9月30日。而其工作內容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文,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研究,及負責勞委會專案工作即「巡迴輔導案」與「按摩地圖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解僱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抑係委任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之薪資,及勞保喪葬津貼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抑係委任關係?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參考)。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98年12月2日經被告第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
聘任原告擔任被告之法務顧問兼秘書長乙職,擔任修法研究及勞委會專案工作,有上開聯席會議程附卷足稽(見卷一第87頁),足見原告係受託處理一定事務。而原告受託處理之修法研究工作,一旦經被告執委會確定後,即須執行,有卷附被告99年8月10日第5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決議可憑(見勞調卷第33頁),可認原告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即修法之法律專業工作有自行裁量權。再者,依被告99年5月17日第2屆第9次常務理事會議紀錄所載:「田律師(即原告):...⒉專案部份如何進行過去就請教過 蘇延平 常務, 蘇常務 認為應按摩專案進行,依專家會議決議處理工作,但理事長有不同看法。...另一個專案的按摩地圖,因涉及許多電腦專業,...當初與理事長開會決議交由 沈志明 常務與 林育忠 先生搭配負責,但是理事長最近突然要求按摩地圖由 徐瑞希 小姐負責,該項建議不符合專案執行的方式和專家會議的決議,導致工作人員無所適從。⒊...全聯會之工作人員應該是負責事務性和專業性工作,嚴格禁止涉及全聯會幹部和會員的人事問題,過去理事長和我去拜訪蘇延平常務時,蘇常務也與理事長確認過,並在上一次的常務會議中再度提議叮嚀會務人員不要涉及人事問題,但理事長一再要求工作人員針對人事問題提供意見,令工作人員非常為難。再者,為處理 雲常務 的辭職信,理事長要求工作人員製作理監事會議議程,處理方式不符合章程,工作人員指出問題後,便產生許多的紛爭」、「田律師:⒈為使今後會務順利推動,並且使專案的專家會議及負責修法的執行委員會能具代表性,請在今日常務會議討論清楚,以便工作人員遵照辦理。在此建議一個專案配一位常務,執委建議二位常務配二位專家。⒉建議理事長兼任秘書長,並再找一個會務人員協助理事長,我個人當初就不是擔任秘書長的工作,現在再確認一次」等語(見卷一第38-39頁),而被告之常務理事會亦接受原告之建議,做出「巡迴輔導沈志明常務搭配 林添貴 老師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按摩地圖亦由沈志明常務搭配林育忠先生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負責修法的執行委員會由 林昆明 常務、蘇延平常務、 陳慶和 常務搭配 蔡水森 理事長和 張捷 副處長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工作人員根據專家會議決議進行專案,根據執委會決議進行修法工作,工作人員向召集人報告工作進度,擔任召集人之常務向理事長報各工作進度。」之決議(見卷一第39-40頁),原告對被告理事長之作法既可於被告常務理事會中公然提出批評,且明白表示其非擔任秘書長工作,並對被告會務之推動有建議權,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理事長、理事係立於相等地位,堪認原告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觀諸原告於99年11月17日發函勞委會之函文中亦明文記載:「確認本人於99年9月10日之前,遵照中華民國法律、計畫和專家會議執行上述二計畫(即巡迴輔導案與按摩地圖案)」等語(見卷一第170頁),益見原告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甚明,難認原告有人格從屬性。另原告任職期間,無論係原告本人、或係被告、或係被告之職員、或係第三人均稱呼原告為「田律師」,而原告之職稱亦係「律師」,此有原告之工作進度報告(見卷一第145頁)、 蘇瑞凰 99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80頁)、原告99年8月、9月簽到表(見勞調卷第24-25頁)、全聯會內部諮詢會議(見卷一第277頁)、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下設「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案跨部會因應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見卷一第280頁反面)、巡迴輔導案第1次至第5次專家諮詢輔導會議紀錄(見卷一第289-301頁)、巡迴輔導案第1階段申請補助計畫書(見卷一第358頁)、按摩地圖第1次專家會議紀錄(見卷一第367頁)、被告第2屆第9次、第10次常務理事會議紀錄(見卷一第37-41頁、勞調卷第18-23頁)、訴外人赤壁公司(即按摩地圖網站架構之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51頁),及原告之名片(見卷一99頁)在卷可佐,足徵原告係以律師之身分地位受託處理被告之事務,堪認原告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原告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有裁量決定權,且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復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自不具人格上之、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即為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辦理勞退月提繳工資
之提撥,則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又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自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是原告執上揭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顯不足取。
⒋原告又主張其遵照專家會議決議及執委會決議執行工作,且
請假與外出不但要記錄於工作進度報告中,尚須向理事長口頭報告,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按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是以原告縱遵照專家會議決議及執委會決議執行工作,或其請假須向理事長口頭報告,然原告仍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已如上述,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自不因原告依專家會議決議及執委會決議執行工作,而全然否定被告對原告法律顧問或律師之委任關係,是原告應是委任關係之法律顧問,而非僱傭關係之勞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之薪資,及勞保
喪葬津貼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則被告於99年9月10日召開第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時,決議通過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繼於99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9年9月10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法有據,被告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之薪資,顯屬無據。又被告既係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被告前理事長施淑敏、前常務監事 陳晚田 、前常務理事林昆明,被告請求傳喚蘇瑞凰,以證明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工作不力、與人發生摩擦等情,惟被告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無再傳喚該等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99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99年10月至99年12月共計18萬元之薪資,並應自100年1月至100年10月按月給付6萬元之薪資,及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