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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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新福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新福明知000000000000(○○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之○○醫院媒介000000000000受陳○○僱用,至上開○○醫院00樓0000號病房0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從事照顧其父陳○○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3日計薪1次,葉新福則向000000000000按日抽取200元仲介費(仲介費尚未收取,即遭查獲),嗣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在陳○○病房查訪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29640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000000000000、陳○○於高雄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第5至1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6年12月1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392307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2張(見警卷第30至39頁、第42頁、第43至4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與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就業服務法法第6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無營利意圖而初次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年內再違反者,科以刑罰責任,可見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係針對無營利意圖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然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業如前述,應係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情形,不適用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000000000000於上開醫院非法工作時間約半個月餘,對於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自陳從事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綜觀現有卷證,被告並無收取仲介費用每日20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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