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44號抗告人 李坤鎔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
指定送達處:新北市○○區○○街○○巷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15頁,該送達證書固記載送達日期為101年2月2日,惟該補費裁定係於101年12月28日由寄送地之郵局寄送,並於102年1月2日寄至應受送達地之郵局,該送達回證再於102年1月11日退回本院,此觀該送達證書之正面及背面記載即明,故該送達回證所載之送達時間102年2月2日,顯係誤載,參酌該補費裁定於102年1月2日已寄至應受送達地郵局,且抗告人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遞送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已檢附上開補費裁定,其上並記載「102元2」等字樣,此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卷附之聲請狀附件即明,可見抗告人應於102年1月2日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0號及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0號及102年度聲字第30號卷宗所附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0號駁回裁定於102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0號卷第9頁,該送達證書亦記載送達日期為102年2月2日,但該送達證書係於101年12月28日由寄送地之郵局寄送,並於102年1月2日寄至應受送達地之郵局,該送達回證再於102年1月11日退回本院,此觀該送達證書之正面及背面記載即明,可見該送達回證所載之送達時間102年2月2日,顯係誤載,依上開說明,應認亦係於102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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