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黃裕能 訴訟代理人 劉協良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訴人 張國樑
張小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周宏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龍曜 被上訴人 李予姿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複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李龍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熊貓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熊貓天下社區於民
國106年9月23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舉辦第23屆管理委員選舉,上訴人李龍曜、黃裕能、張小華、張國樑當選該屆管理委員。惟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中,就管理委員於任期中途因故辭職處理討論案,曾以臨時動議決議:「為期使委員熱心替社區服務,管委會得以正常運作,經討論決議,特規定爾後,委員若於中途離職,將於3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並追償該年度管理費所優惠之費用。
」(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此對於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予以限制,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具有規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張小華、李龍曜、張國樑前於104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為第21屆管理委員後,分別於10
5年5月31日、同年6月上旬、同年月15日辭任;而上訴人黃裕能前經同年9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為第22屆管理委員後,經斯時社區總幹事 蘇逢毅 為當選通知時,上訴人黃裕能多次表明沒有意願,因第22屆管理委員任期已過數月,乃決定就上訴人黃裕能部分遇缺不補。故上訴人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於辭任管理委員3年內之106年間,均不得再次參選第23屆管理委員。惟上訴人竟於系爭區權會中接受提名並被選為第23屆管理委員,顯與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相牴觸,應屬當選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舉行之熊貓天下管委會第23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以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雖然熊貓天下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已經選出,然不能因此即認本件無確認利益。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制修改住戶規約事項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後已行之有年,其內容係對遴選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加限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尚無不妥。
⒊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月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但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因而於95年9月23日舉行第二次區權會,當時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始能順利成會。縱上訴人所辯系爭臨時動議違法屬實,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在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惟系爭臨時動議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自仍具法律上效力。
⒋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並未就提案九會議紀錄之備註「*由
於前例皆未列入規約,核備後第24屆開始施行」等內容進行決議,會議主持人亦未表示規約自下一屆開始實施,而提案九係於決議通過後即時生效,對於當時已經選舉完畢之第23屆管理委員並無拘束力。準此,系爭區權會就管理委員之選舉仍有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適用。
⒌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經選舉選出即生效力,不以事先徵詢
本人意見,或後續有無參與會議作為選任管理委員是否生效之判斷標準。上訴人黃裕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當選為第22屆管理委員,並向區公所核備,應認上訴人黃裕能與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確立。該屆總幹事蘇逢毅已於開會時轉述上訴人黃裕能口頭請辭之事,上訴人黃裕能現予以否認,並不足採。
貳、上訴人則以:㈠規約應以書面為之,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當然
解釋。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被選任管理委員之權利應否受限,故出席及表決權之定額數須同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始能該當於規約之效力,如同一議案未依該條規定獲致決議,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以較低之定額數取得決議始能生效。查熊貓天下社區99年之規約第26條明定修改規約須經區分所有單位代表人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4分之3同意通過,由管理委員會公布施行。由此可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欠缺99年9月18日修正之規約第26條所訂規約生效要件,且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至32條「視為決議成立」之各項構成要件,又被排除於熊貓天下社區99年9月18日修正之規約內容中,故該次決議,自不生規約效力。
㈡系爭區權會另通過提案九關於增訂規約第5條住戶權利之行
使:「⑷委員離職、罷免,3年內不得參與委員選舉…」等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決議,由於該規定前未列入規約,故當日進行決議時,主持人已就提案九部分說明應自下一屆即第24屆起施行,自足以證明上訴人當選第23屆管理委員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㈢由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議程資料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選
舉管理委員前均已知悉上訴人何年度曾擔任管理委員及其職務、曾於何年度辭職等情,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基於意思決定自由及社區自治精神,選出上訴人為管理委員,足證上訴人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應無疑義。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第9款及同條
例第29條規定之意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固均有被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權利,然管理委員會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被推選為管理委員者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同意受任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黃裕能既自始拒絕擔任第22屆管理委員,自應認其未曾擔任該屆管理委員。
㈤上訴人張小華、張國樑、黃裕能補稱:上訴人均已卸任,故
被上訴人確認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黃裕能另稱管理委員會並未徵詢伊是否有意願參選,即提名伊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選後也未行文告知當選之事實,伊亦未曾參與第22屆管委會所召開任何一次會議,故無中途辭職之事等語。
㈥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黃裕能、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於
106年9月23日舉行熊貓天下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熊貓天下社區住戶。
㈡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
,該次會議紀錄中載明,臨時動議㈠管委會委員於任期中途因故辭職處理討論案,決議:「為期使委員熱心替社區服務,管委會得以正常運作,經討論決議,特規定爾後,委員若於中途離職,將於3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並須追償該年度管理費所優惠之費用。」(即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該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
㈢熊貓天下社區於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定規
約修訂,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並未於該次修訂時列入熊貓天下住戶規約;嗣於系爭區權會時決議增訂規約第5條第4款(委員離職、罷免,3年不得參予委員選舉)、第5款(委員任期內,請假3次未參予管委會例會,取消委員資格視同自動離離)、第6款(委員解任及除權規定:當選委員任內若有不法行為及違反社區規約相規定,其委員資格應予解任,以後將不得參加委員選舉),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由於前例皆未列入規約,核備後第24屆開始施行」(但被上訴人爭執就此部分記載有無實際表決及決議)。
㈣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前經熊貓天下社區於104年
9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熊貓天下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李龍曜擔任監察委員、張小華擔任財務委員、張國樑擔任副主任委員。李龍曜於105年6月上旬、張小華於105年5月31日、張國樑於105年6月15日,陸續辭任該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
㈤上訴人黃裕能前經熊貓天下社區於105年9月24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為熊貓天下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經斯時社區總幹事蘇逢毅為當選通知時,黃裕能多次表明沒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
㈥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黃裕能、張國樑於系爭區權會中,
當選該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李龍曜擔任機電委員、張小華擔任財務委員、黃裕能擔任副主任委員、張國樑擔任監察委員。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具有規約效力,而得約束熊貓天下
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㈡上訴人黃裕能是否合法擔任熊貓天下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黃裕能、張國樑於辭
任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後3年內再次當選該社區第23屆之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而屬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熊貓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違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定選舉資格,不具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而請求確認上訴人當選無效,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當選第23屆管理委員有所爭執;而熊貓天下社區雖於107年9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然上訴人當選第23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效,事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該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歷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適法性,及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是縱上訴人第2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選有效與否,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僅有決議之效力,而不具有規約之性質:
㈠查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9月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但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而該次會議紀錄中載明,該會議中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該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熊貓天下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欠缺熊貓天下社區99年規約
第26條關於修正規約之生效要件,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同ㄧ議案」未獲決議始能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以較低定額數取得決議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熊貓天下社區99年間之規約第26條固規定:「本公約經住戶
決議通過後生效,如須修改得經住戶大會區分所有單位代表人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4分之3同意通過後,由管委會公佈施行」等情,有該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時間係在95年間,當時規約是否有如上規定未明,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並非修訂規約,縱該社區規約就修訂規約之決議方法有特別規定,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未獲決議或未達出席定額數之同一議案,得以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續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要無疑義。而95年9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乃為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續行會議,已如前述。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係於該續行會議始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顯見並非第12屆第ㄧ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訂議案,依上開規定,並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較低限度之出席定額數作成決議,仍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進行決議。而熊貓天下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僅有記載決議內容,而未有票數之記載,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縱有上訴人所抗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形成決議之瑕疵,亦屬「決議方法」違法,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規約當然無效之情形。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嗣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等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乃屬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具有規約之效力,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此固堪認規約之制訂及修訂均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然觀諸同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規定:「…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10條第2項關於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而支出修繕費部分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6條第2項關於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供營業使用部分規定:「…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第25條第
3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部分規定:「…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26條第1項關於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內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部分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第29條第1至5項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任期等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37條關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部分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將「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列,足見此二者乃屬不同之規範,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訂非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足見該等事項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未載明於規約,仍不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益證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若未經修訂規約之程序,應僅有決議效力,而非成為規約之內容。
⒉又查,熊貓天下社區於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修訂規約時,並未將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列入熊貓天下住戶規約;嗣於系爭區權會時決議增訂規約第5條第4款(委員離職、罷免,3三年不得參予委員選舉)、第5款(委員任期內,請假3次未參予管委會例會,取消委員資格視同自動離離)、第6款(委員解任及除權規定:當選委員任內若有不法行為及違反社區規約相規定,其委員資格應予解任,以後將不得參加委員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9年9月18日修訂之規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而堪認定。
⒊基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等同於規約,已如前述,
且熊貓天下社區於95年間固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管理委員於任期中辭職時,於3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之消極資格,然於99年修正規約時,並未將之列入規約之內容中,復於106年系爭區權會時始以修正規約之方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將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明訂於規約中等情,由此足認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應至106年系爭區權會決議後始納入規約,在此之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關於關於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限制,應僅具有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一經決議即具有規約之效力,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黃裕能並未合法擔任熊貓天下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㈠上訴人黃裕能前於105年9月24日熊貓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被推選為第22屆管理委員,經斯時社區總幹事蘇逢毅為當選通知時,其多次表明沒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於105年5月下旬至106年4月30日擔任熊貓天下社區總幹事之蘇逢毅、該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 廖寶治 於原審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且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黃裕能抗辯管理委員會並未徵詢其意願即提名其參選
第22屆管理委員,其嗣亦未曾參與該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應認自始未曾擔任該屆委員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管理委員經選舉選出即已生效,不以事先徵詢本人意見,或後續有無參與會議作為生效與否之判斷標準等語。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準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原則上應於當選者同意就任時,方能認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查證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黃裕
能當選後,你擔任總幹事時,你有無研究過被告社區歷來的區權會議、規約、相關資料,是否有做過若住戶沒有意願就不要將該住戶列入被選舉名單上?)我按照高票的順序逐ㄧ通知、詢問他,若他很明確跟我講說他不要,我就通知第二高票的人,我也有記錄在區權會議。…(問:你們在開會前,那個名單會先詢問住戶的意願嗎?)名單是全部住戶。我在6、7月即開會前我就先公告有意願的住戶請來登記,因為沒有住戶表明有意願,但我必須要把下ㄧ屆委員配合區權會選舉出來,所以我有跟委員會報備,按照住戶分區、符合資格都列入所謂的被選舉人,不管有無意願都列入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另參諸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之記載,確有經徵詢當選者無意願接任管理委員,而公告由次高票者當選之情形(見原審管委會會議資料卷第7頁反面、第8頁)。則由熊貓天下社區於選任管理委員時,會先行詢問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且在當選者表明無意願擔任委員職務時,即直接詢問次得票數較高者之意願之模式觀之,堪認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者,確實可以拒絕就任管理委員,而非一經當選,即有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無訛。
⒊上訴人黃裕能於證人○○○通知當選之事後,除一再表明無
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復未曾參與該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同ㄧ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黃裕能第一時間即告知沒有意願擔任委員,伊告訴黃裕能若不擔任委員,要於開會時跟管委會說,因黃裕能沒有後續作為,所以伊即將黃裕能當選之相關資料一起報給區公所核備,核備之後,前三、四次開會時,通知黃裕能來開會,黃裕能均說很忙、一再表明不願意擔任委員,也都沒有出席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反面),且有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臨時會暨委員交接會議紀錄、第21、22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簽到表、105年10月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見原審管委會會議資料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足徵上訴人黃裕能抗辯於知悉當選管理委員後,即一再表明無意願就任,且亦始終未曾執行管理委員之職務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⒋上訴人黃裕能嗣於106年間出具切結書表明辭職之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證人○○○於原審證稱:「…黃先生在某一天晚上我有去找他,他有親筆簽(切結書)給我,他還開玩笑講說都已經那麼久了還在用這個,我有跟他說把程序走完,所以黃先生有當場簽給我。…(問:當時你說要補足程序,是要黃裕能出具書面?)對,辭職這一段,因為黃裕能說他沒有時間、意願開每月的例行會議,所以都沒有來,後來我跟他說既然沒有意願,你就簽辭職書,讓我補完這個程序,因為他沒有來開會,也不當面跟委員說不當,或找我做中間聯繫…因為當選是105年9月,中間隔了半年,所以我才會請他幫我把這個程序做完。…(問:若照你所說,黃裕能說不要當管委,你有無改通知第二高票的人?)我有通知,但第二高票也沒有意願,我就跟黃裕能說人家就選你了,要不然你不要,你來跟委員會講,不要我去講」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足見證人○○○於確認上訴人黃裕能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後,即已循例詢問次高票者之意願,嗣上訴人黃裕能雖出具書面表明辭職之意,僅係應證人○○○之要求補足相關程序,尚無從因上訴人黃裕能未再向管理委員會表明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及其嗣後出具切結書,即認上訴人黃裕能係於同意就任該屆管理委員後再行辭職。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黃裕能於熊貓天下社區選任第22屆管理委
員之前,既未曾表明有參選意願,且於當選後即一再表明拒絕就任之意,復未曾有任何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行為,自難認其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受任擔任該屆管理委員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其抗辯自始未擔任該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當選無效之情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除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外,自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既僅有不得違反法令或規約之限制,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循法定程序,以新決議推翻或變更舊決議之理。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當選該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上訴
人李龍曜、張小華、黃裕能、張國樑分別擔任機電委員、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情,有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及被選名單、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
7年5月23日公所建字第1070014797號函暨報備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本院卷ㄧ第36至2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黃裕能並未就任熊貓天下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已如
前述,自不符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指於管理委員任期中辭職,3年內不得參選委員之消極資格,是其抗辯有被選為熊貓天下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屬可採。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裕能當選該屆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而屬無效云云,當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小華、李龍曜、張國樑前經熊貓天
下社區於104年9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熊貓天下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嗣陸續於105年5月31日、同年6月上旬、同年月15日辭任等情,業據提出辭職書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並有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管委會會議資料卷第181至1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㈣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雖決議於任期中辭職之管理委員,於3年
內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然此僅有決議之效力,並非規約,已如前述。而熊貓天下社區於召開系爭區權會前已將包括第23屆管理委員推舉候選名單在內之會議議程資料發給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候選名單上除註明各候選人曾擔任管理委員之屆數外,並就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曾於104年間辭任21屆管理委員、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消極資格限制,一一載明等情,有該會議議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以熊貓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之前,對於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有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示不得參選該屆管理委員乙節,應已知之甚詳。惟經系爭區權會選舉結果,卻仍選出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為該屆管理委員,足見由其3人擔任第23屆管理委員,乃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最新之意思表現,而此又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自屬有效,且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有以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當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之新決議取代先前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再執系爭臨時動議之舊決議,主張上訴人李龍曜、張小華、張國樑當選之新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系爭區權會舉行之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