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聲請人 陳世坤 相對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姪,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因車禍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現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姪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與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三)本院勘驗筆錄與鑑定人 王興耀 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四)親屬同意書1份。
(五)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確基於上開等事由,而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姪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千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