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非佳,本件再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竊之物並非價值甚微之機車,惟行竊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時間尚短即遭查獲,而本件機車亦經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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