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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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2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選相對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新臺幣伍萬元,逾期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聲請程序,若逾四個月仍未預納,則視為撤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即第三人 黃秀娟 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聲請本院選派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建議自第三人 陳春 、 黃馨慧 中選派本件清算人,惟聲請人所提出前開適任之人均非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民國96年10月8日北院 錦家靜 95年度繼字第1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又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人選是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但其均未表示同意,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北院 木民安 100年度司字第
42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等非惟與第三人黃秀娟之遺產繼承事務無涉,且亦難認其等有何實際曾參與宏基藥業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該公司清算相關資料或願意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均難認其等屬妥適之清算人。本院嗣於101年1月18日發函知聲請人補正其他適任人選,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16日提出律師名冊,請求自其冊中選派清算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依前開規定,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且若聲請人逾期未預納,依前開規定意旨說明,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聲請,經聲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本件聲請程序,若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