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5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丙○○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為188,000元,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雖於97年度受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共為16,523元。而其名下雖擁有房屋
1棟、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943,609元,惟聲請人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其上設有額度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人尚有100萬元未清償,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由聲請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況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在案,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