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錡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弘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增列「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弘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弘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被害人2人,侵害2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理性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吳瑞福 及 張美珠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原不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已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鄭弘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錡因認吳瑞福及張美珠不願提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東猴」之人去向,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3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由吳瑞福及張美珠共同經營之爌肉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之椅子丟擲四周與玻璃、翻倒木製餐桌,造成店內之2張木椅斷裂、木製餐桌變形歪斜、塑膠盤子破裂、白鐵製碗架變形及造型燈(含燈泡)破損而波及鍋具內之爌肉無法食用等足生損害於吳瑞福及張美珠。稍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准你們開店,每天只要開店,就要找人來砸店」、「有沒有看過槍,我槍很多,要開槍來開槍」、「去找東猴出來,要不然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要放火燒店」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吳瑞福及張美珠,吳瑞福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瑞福及張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弘錡固坦承有毀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瑞福及張美珠證述屬實,且有卷內之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共,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