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提出再審;再按現行法規定,對法官、檢察官於案件審理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當事人可聲請再審之要件,僅規定法官、檢察官於因該案犯罪經證明者方得成立。因此即便司法人員於案件處理時違法得追究的刑事責任之比例極微,多以行政處分代之,造成法律規定上嚴重缺失,導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已遭判決確定後,冤屈毫無平反機會,對人權之侵害至鉅。為此將審理案件違法失職之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納入得聲請提出再審之要件,以符法律維持公平、正義之原則;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育勝(下稱再審聲請人)所為違反之情狀及量定之刑責,原審判決確有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聲請再審云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99年度臺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經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認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該案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