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學文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學文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曾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當日到場僅提出債權表,未提出協商方案,並表示總債權金額為1,569,786元,雙方未能就還款方案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重度視障人士,目前已短期聘僱之按摩師為業,每月薪資係19,273元,另按月領取4,700元之視障補助。目前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424,283元,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為年聘按摩工,月薪19,273元,預估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3,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則表示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方案以本金1,569,786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8,721元,然雙方無法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函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上開債權人皆表示同意,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同意比照後除首期繳款5,589元,其餘每期繳款5,410元;元大資產公司則提供一次給付296,000元,或同意比照前179期每期還款2,191元,第180期2,172元,此有上開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8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16,322元(首期繳款金額為16,501元)。
四、又聲請人受僱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擔任103年度之短期按摩師,薪資從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每月19,273元,另有接洽按摩工會之臨時工作,每小時實領450元,扣除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後,淨利不高等語,有聲請人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台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103年12月30日收據為憑。本院依職權函詢南茂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依南茂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為19,273元,雖聲請人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仍應以19,273元,此有南茂公司104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4,7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40446361號函可資為證,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3,973元認定為宜。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又聲請人母親目前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元等語,並有提出104年5月11日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為憑。查聲請人母親 李徐嬌 係00年0月0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亦聲請人母親李徐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應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1,842元【(10,869-3,500)÷4≒1,842】為合宜。基此,依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973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2,711元後,其餘數為11,262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16,322元,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