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訴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丙○○被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於上開廢棄範圍內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就戶號三二五號房屋及其基地因與前手馥記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涉訟,未曾進駐,根本未曾使用該房屋,且馥記公司尚將該房屋之基地設定抵押,直到九十三年七月方塗銷抵押權登記,該房屋自始並未完成交屋手續,致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處分該房屋,更無從使用馥記山莊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更將該房屋屋外之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六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自無理由。
㈡至戶號三九五號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將屬於該戶之停車位出
租予他人並收益,卻未依合理出租價格(每車位每月三千元)予以扣除,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就此房屋之管理費除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部分以外,上訴人自亦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有關車位出租的部分,在那一年全社區的公共車位都是用這個價錢,至於小共(公)的車位,如果不是被上訴人幫他們處理,他們可能一塊錢都收不到。至於295、395被上訴人均係根據謄本去計算的,應該沒有問題。有關停車費收費都有公告,也有貼在他們門口,這是八年來被上訴人主動幫住戶出租車位,只出租他室內的停車位,戶外的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沒有出租出去,如果上訴人有使用車位的必要,可以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幫他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委員職務選舉會議決議選任乙○○為主任委員,此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新任主任委員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馥記山莊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及同路九七巷五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規定應繳管理費為每月每坪五○元,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且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均未置理,有關代收停車費部分,其業已扣抵部分管理費,尚餘上揭數額之管理費迄未獲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開會或向上訴人提出相關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報告,並與上訴人研議公共基金之繳納方式,又從來不曾通知或催告上訴人給付,即直接起訴請求,且擅將上訴人之車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係屬不當得利,其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主張抵銷本件起訴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渠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馥記山莊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何,有無歸由各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均屬不明,被上訴人復從未通知上訴人開會或向上訴人提出相關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報告等語。惟查,經上訴人為上開爭執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且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馥記山莊住戶手冊」(規約)為證,其內容明載規約制定之經過,足見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證明,然上訴人並未進一步就渠抗辯事項為舉證,所言尚難遽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雖未到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然已向上訴人請求並主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一條規定之催告要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不得起訴請求管理費等語,亦不足採。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債務並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均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一經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之車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然已持其對於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為主動債權,先行將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則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主張抵銷。至上訴人所稱每月五百元停車費租金過低,與行情相較並不合理云云,有關其所稱之每月合理停車費究竟若干一節,雖經其提出管理委員會收據證明,惟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過戶後,任令物業閒置不予管理,倘被上訴人未代為出租收益,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停車位將毫無任何收益可言,遑論得以其停車位收益抵充管理費。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無因管理規定意旨,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行為亦顯非有害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將其所代收之停車費抵充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亦係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反對被上訴人此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車位管理所收取之金額,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後,仍有不足,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抗辯抵銷,為無足採。
四、末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依據規約給付管理費,此不因上訴人事實上是否進駐或任令閒置而有不同。而上訴人積欠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五元管理費未給付,其中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部分,為其所不爭執,而其所爭執之其餘金額,復經本院認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累積多期管理費未付,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五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