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之臺南市永康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