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78號原告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陳啟昌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於民國87年12月30日開工,89年8月14日完工,預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557,314元,實際結算總價為125,089,552元,被告僅給付121,179,822元,而扣留3,909,730元之廢方處理工程款。按廢方處理費本係被告懷疑原告公司員工、委託清運廢土廠商及土資場負責人有偽造文書,及被告現場監工有圖利之嫌而暫予扣留,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義3071號案件偵辦後,認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原告公司員工 陳東漢 、 趙雅惠 及被告現場監工 胡龍海 、 林彰哲 、林崑明等人均無犯罪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僅將受原告委託清運廢土廠商 林相男 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林相男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由此偵辦結果可知偽造文書係受原告委託清運廢土廠商負責人林相男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然原告於94年1月4日函請被告給付先前扣留之廢方處理工程款,被告函覆以「本案偽填不實運輸專用單事實犯行業已確定,因此該棄土明顯未按契約確實執行而任意傾倒,已違反本工程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目之規定,應處以該棄土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之10倍計算違約金罰款,直至本合約廢方處理費扣完為止。復查本案違反合約規定棄土量經統計為13,440立方公尺,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10倍計算違約金為35,296,332元,而本工程廢方處理結算金額為3,909,730元,本案違約金以3,909,730元全數扣完為止。」,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環境清潔與維護其第4項係規定:「車輛載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或不加裝帆布遮蓋情事,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查獲屬實者,依左列規定扣款處理。」,其既明示應扣款之事項為「超載、任意傾倒、不加裝帆布遮蓋」等項,偽填不實運輸專用單並非合約規定應扣款之事由,且亦不能以此即推定有任意傾倒之事實,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應罰違約金而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廢方處理費,顯於法無據,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9,730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系爭工程於89年8月14日完工,而依據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被告於90年5月21日在該計價單中直接扣減廢方處理費用,事隔4年後,原告遲至94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適用時效。
(二)依據兩造簽訂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車輛載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或不加裝帆布遮蓋等污染環境情事,經甲方(即被告)或相關主管機關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扣款:。一、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自最近月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減。」,原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因施工中所挖掘之廢土無法尋得棄置處所,而暫置於南港經貿園區土地上,迄89年1月間原告始取得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資場棄土證明資料,憑向被告申請報准為廢土棄置地點後,原告由工地主任 陳漢東 將廢土清運業務轉包予訴外人林相男,由其負責將系爭工程廢土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資場,詎訴外人林相男明知實際並未載運廢土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資場,竟利用原告公司工地內務趙雅惠將有載運廢土之不實事項偽填於「運輸專用單」上,棄土容量均登載為7立方公尺,共計1920張,嗣經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由台灣士林地檢署將訴外人林相男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院判處訴外人林相男有期徒刑四月。原告所轉包負責廢土清運業務之訴外人林相男,確實並未將系爭工程廢土載運至經向被告申請報准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資場,而係任意傾倒廢土。依據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林相男之任意傾倒廢土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科處原告以該棄土量乘以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之10倍計算違約金罰款,直到本合約廢方處理費扣完為止。訴外人林相男偽造之運輸專用單,每張偽造之棄土容量均登載為7立方公尺,共1920張,因此原告違約任意傾倒之廢土量,共計13,440立方公尺(7X1920=13,440),將之乘以系爭合約廢方處理單價後之10倍,計算違約金共計為28,562,688元(13,440X212.52X10=28,562,688)。又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結算金額僅為3,909,730元,被告僅於廢方處理結算金額範圍內計算扣除違約金。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於87年12月30日開工,89年8月14日完工,預定總價為13,557,314元,實際結算總價為125,089,552元,被告僅給付121,179,822元,而將3,909,730元之廢方處理工程款扣留未發。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89年8月14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0年5月21日計價時即扣減3,909,730元之廢方處理費未付,亦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惟原告遲至94年2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94年1月18日之信函,被告稱廢方處理款項暫予扣留,我們也同意,故報酬請求權主張之時點應延後至刑事案件確定時,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待刑事案件確定再來決定是否支付廢方處理費之合意,而觀諸被告94年1月18日之信函,僅係回覆原告公司廢方處理款項暫予扣留之原因,及告知原告該款項業已因原告違反合約之約定而全數扣完等情,並未同意待刑事案件確定再來決定是否支付廢方處理費,是原告主張報酬請求權得主張之時點應延後至刑事案件確定時云云,並不可採。系爭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9,730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