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94年8月16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3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北市○○街○○路口時,前揭車輛前車頭撞擊由 林恭平 所駕駛、沿臺北市○○街右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相關卷證資料移送交通警察大隊,異議人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製單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相同事由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異議人當時至漢口街一段時,曾向右查看無來車後方直行,行至漢口街南側時,突然有一計程車自伊右後方直撲而來,既未減速,亦未停車,將伊撞倒、當場昏迷不醒,據此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北市○○街○○路口時,所駕車輛前車頭撞及由林恭平所駕駛、沿臺北市○○街右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相關卷證資料移送交通警察大隊,異議人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相同事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O三四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移送書 陳明 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O三四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所載相符。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將車輛駛入漢口街之交岔路口時,有向右查看,當時對方車輛離伊很遠,伊才繼續直行云云,然查:
㈠臺北市○○街與漢口街交岔路口,由東向西方向設有特種
閃光號誌閃光黃燈,由北向南方向則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且肇事當時該路段兩邊之交通號誌均正常運作乙情,此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採證、標繪翔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在卷可考,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前揭懷寧街北向南路口為支線道,該漢口街西向東方向為幹線道,而異議人當日係沿懷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是異議人所駕車輛為支線道車,林恭平所駕車輛為幹線道車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異議人
所駕車輛之受損情形為前車殼碰撞、車頭變形、腳踏板掉落,林恭平車輛之受損情形為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碰撞凹陷、左前擋風玻璃等處,顯見肇事當時異議人應係以其前揭車輛車頭撞擊林恭平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是異議要旨所稱:有一計程車自伊右後方直撲而來,既未減速,亦未停車云云,即委不足採。參以異議人既自承:肇事前有看見一部計程車,但距離還很遠等語,則其將該機車駛進交岔路口後,理應隨時注意右方來車之動向,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是異議人係因以所駕車輛與幹線道來車爭道行駛而肇事,顯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雖林恭平駕駛車輛行經自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然此亦無礙於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