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複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無能力處理事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日宣告成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長子丙○○擔任監護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1724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故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女,原告於87年及88年間,基於委任關係分別將定存於桃園縣大溪員樹林郵局之定存款新台幣(下同)884,756元之定存單、存額帳戶及印鑑交付被告,由被告以該款項作為原告之醫療基金。惟被告對於原告安置在永和市仁愛安養中心費用均不願意支付,亦不願意公開原告財產列冊資料。被告復於8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定存解約款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藉其受委任保管母親財物及醫療基金之便,竟意圖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原告交付保管之金額計884,576元,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損害,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背信及侵占罪此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利益返還原告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88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場陳述,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其以: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自幼感情甚篤,並無任何糾紛,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損害賠償情事,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乙節,被告不知其前因後果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如附表所示四筆定存款項為原告所有,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四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79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惟被告於88年5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一定存單本息計207,898元、編號二定存單本息計257,317元,及編號三定存單本息計107,230,金額合計572,245元(附表編號一207,898+附表編號二257,317+附表編號三107,230=572,445),轉至帳號00000000之帳戶,有轉存申請書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79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嗣併付其他款項後合計601,195元,開立發票人為大溪員樹林郵局、發票日88年5月10日、面額計601,195元之支票,並於88年5月10日以託收轉帳方式存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上開轉存申請書在「支票付訖」欄上記載之支票號碼「L0000000」與上開支票號碼相符,且發票日亦為88年5月10日即可知悉,並有客戶交易明細單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107頁),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被告已將該帳戶予以銷戶,有臺灣土地銀行94年7月21日永存字第0940000334號函及後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款項轉入其自己之帳戶,並提領完畢。又附表編號四定存單解約後之本息312,311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轉存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該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即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可認如附表編號四定存單解約後之款項亦轉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完畢。堪認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四筆定存款項之金額計884,756元(附表一至三572,445+附表四312,311=884,756)
四、又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定存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上開程序,必須蓋印原告之印鑑,此觀上開轉存申請書上有蓋印原告印鑑章即明(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79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之轉存申請書),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桃園縣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之定存單、存摺帳戶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自屬可取。又查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而原告於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迄於88年10月間已為82歲高齡,則原告將定存單、存摺帳戶及印鑑交付被告以方便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與常理相符。堪認原告確為方便醫療費用之支出而將其銀行之定存單、存摺帳戶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惟被告竟將該定存單之存款轉入其自己之帳戶並提領完畢,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有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未依約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將上開款項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之損害計884,756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外交部94年4月4日外條二字第09424021330號函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4年6月29日條二字第0940215782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頁),惟原告同意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延至9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4,756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附表編號存單號碼本息(新台幣)到期日
000000000000,450元88年2月27日
000000000000,000元88年4月16日
000000000000,115元88年1月15日
000000000000,251元88年7月2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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