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處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
應更正分別為「95年5月4日及同年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5月3日、4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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