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鉦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鉦翔 相對人 洪祝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7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11,887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43元(計算式:17,830-11,887=5,9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