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1、18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佳蓁於民國11月4月8日某時許,見臉書網頁刊登之徵才廣告,經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海綿寶寶」之成年人聯絡後,「海綿寶寶」表示僅需下載「bitopro」軟體、註冊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待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獎金3,000至5,000元等詞,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8日13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海綿寶寶」,供「海綿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佳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35、40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415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下稱111偵14561卷)卷第39至43、139至14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下稱111偵18228卷)第65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下稱112偵3053卷)第21至32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4561卷第150至152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14561卷第113至129、153至157、165至175、179至186頁,111偵18228卷第73至76頁,112偵3053卷第67至8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海綿寶寶」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海綿寶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因被告依「海綿寶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所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每月薪資及獎金等利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無業,曾從事診所人事行政人員、餐廳人員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4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審理中陳明在卷(
本院金訴卷第29頁);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相關證據備註1 張玉蘭 (已提告)張玉蘭於111年4月20日12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來電,向張玉蘭佯稱:其子在外投資賣屋欠款,要求匯款還錢等詞,致張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玉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4月20日12時許,匯款83萬元本案帳戶㈠證人張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4561卷第63至65頁)㈡張玉蘭提出之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偵14561卷第71頁)、111年4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4561卷第77頁)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4561卷第79至83、93至99頁)111年度偵字第14561、182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妙巽 (已提告)陳妙巽於111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同行「張先生」之人來電稱其更換手機號碼,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於翌日向陳妙巽佯稱:有帳接不起來要借錢、同年月21日將還款等詞,致陳妙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妙巽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4月18日14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本案帳戶㈠證人陳妙巽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228卷第17至21頁)㈡陳妙巽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匯款回條聯(111偵18228卷第5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8228卷第23至25、29、41、55、57頁)111年度偵字第14561、182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劉寧枋 (已提告)劉寧枋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分別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周警官」、「檢察官方宗聖」之人來電,其等向劉寧枋佯稱:因健保卡被盜用且所使用之中壢帳戶涉及投資詐騙案、被通緝、需接受資金監管及匯款調查等詞,致劉寧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劉寧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匯款25萬3,332元本案帳戶㈠證人劉寧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053卷第15至19頁)㈡劉寧枋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112偵3053卷第49至5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3053卷第61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053卷第35至40、44、46頁)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併辦意旨書匯款總金額128萬3,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