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應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即聲請本院以公告通知被告),若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另原告在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可確實送達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爰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居所,如原告不知悉被告的實際住居所,則應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即由本院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地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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